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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送達。
又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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