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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111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第及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故本件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
本院嗣於111年5月1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抗告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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