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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連華
王雅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可處分之資產及收入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及覆議審查表(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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