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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抗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他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無資力之釋明。
惟查,聲請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認聲請人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審核認定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准自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核列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抗告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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