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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正隆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收入有限,無力支付龐大律師費以及訴訟費用,希望免繳裁判費,檢附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作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憑,然該文件僅說明聲請人收入微薄、生活清寒,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生活窘困,欠缺經濟上信用,無從支出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
況且,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見本院卷第14、15頁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案件明細資料),已於111年1月21日繳納新臺幣4,000元(見該案卷所附111年裁字第00000001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見其資力足以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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