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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不當之「停車事件」行政處分,請求訴訟救助,本應於11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證只有領到新臺幣7,759元,為社會救助法所稱無資力者,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其上審核結果記載「合格,准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核列姜榮昇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按月核發姜榮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為證。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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