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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聲請人之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檢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僅得證明第三人姜榮昇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核結果為合格,而聲請人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事實。
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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