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救,17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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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顏家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停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系博士班學生,遭相對人以111年8月11日臺科大教字第1110105684號函通知退學(下稱原處分),現已提起申訴,並由相對人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在案。

聲請人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准予扶助,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111年度停字第69號),且上開停止執行事件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為上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就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由相對人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依被告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第22條規定,聲請人於評議決定確定前,可以向相對人以書面申請繼續在校肄業,經相對人同意者就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倘若日後就申訴評議決定仍為不服,亦得循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並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堪認欠缺保護必要而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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