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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不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必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
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因此,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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