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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
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已有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以新竹地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是新竹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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