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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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