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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救字第22號
原 告 呂○○
法定代理人 張維萍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呂○文(以下稱呂君)民國109年3月31日自投保單位中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109年8月3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呂君本人死亡給付。
前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96031186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主張呂君係工作時滑倒撞到骨盆受傷,致「福爾尼埃氏壞疽症」等語,申請審議,案經被告將原告所送呂君之就診病歷等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後,乃依據醫理見解,認呂君係因加保期間罹患之疾病,導致其於109年8月3日自殺死亡,然其所患不符職業傷病,以110年1月13日保職命字第110600042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死亡辦理,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2萬9,250元,及自109年8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本次發給109年8月至12月之遺屬年金給付計4萬0,810元,並撤銷上述該局109年10月13日函。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10年5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494號審定書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職業災害致死亡准予核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29萬3,8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行政處分,又依其起訴狀所述,原告認被告應給付12萬9,250元之喪葬津貼、每月8,162元之遺屬年金及29萬3,850元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被告已給付12萬9,250元之喪葬津貼、每月8,162元之遺屬年金,故應再給付原告29萬3,850元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6頁),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原告為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受益人,其住居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是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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