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救,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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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110年度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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