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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曾核准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沒有財力,且本案標的不大,始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救濟,又原審判決有嚴重瑕疵,再審之聲請有勝訴之望,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准予訴訟救助,然另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僅屬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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