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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44號
111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90號、111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3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姜榮昇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111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3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因「停車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
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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