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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周秉憲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伊起訴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5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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