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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
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其未釋明其資產、經濟、信用於上開期日後迄今,有何發生重大變動,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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