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救,85,2022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為「精神疾患」,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程序及法扶保障,此乃基本權,各級法院司法人員應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法扶法第4條等規定定有明文,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3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復於111年4月14日再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另其所舉得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具備相關資格要件,前開規定更非謂本件聲請即得逕行排除前開法定要件之適用。

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