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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高飄逸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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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而依本條民國104年7月1日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當事人雖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即准予扶助,尚須依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惟若經法扶基金會所屬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向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無庸再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前揭所定之無資力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單身無子女,每月雖有薪資收入,但需給付無法工作之母親生活費,其資力業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亦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核其資力符合基金會審查標準及案情非顯無理由,為此准予全部扶助,並移轉新北分會辦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111年7月1日法扶新字第1110000047號函、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0、103-105、81、19頁),堪認聲請人係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經核閱其起訴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亦須經行政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然不適法而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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