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救再,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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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

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上開裁定並於111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就上開補費裁定,於111年7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1頁以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9頁以下),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並未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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