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救再,32,2023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收受後,再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位上填載「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並於訴之聲明欄一、㈠載明「請求廢棄110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等語,顯見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之命補費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惟核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僅係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一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明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