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救再,3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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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
1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112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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