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監簡上,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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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博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上訴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自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屬宜蘭監獄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13日。

嗣因上訴人於假釋中之105年6月18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法務部遂依斯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前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並執行殘刑。

其後,被上訴人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作成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下稱後處分),認上訴人前處分應予維持。

上訴人不服後處分,向被上訴人矯正署提出復審後,遭被上訴人矯正署以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決定復審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後處分及復審決定,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列被上訴人矯正署為被告,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係在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7年11月23日遭撤銷假釋,上訴人如不服前處分,依該項規定,應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非屬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提起復審之事項,受理復審之機關即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自應依同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

故本件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縱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矯正署提出復審請求書實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9年8月14日前起訴始屬合法,惟上訴人竟遲至110年5月7日始起訴。

況且,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0日提起撤銷前處分之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是原告所提撤銷前處分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於前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之後始作成,該解釋效力應僅能及於解釋之後所作成之撤銷假釋之案件,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於解釋之前已為撤銷假釋之案件,故上訴人尚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法務部再審或為其他救濟。

且後處分並不生變更前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行政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法務部所為之第二次裁決,核其性質應屬疑義之解釋,乃觀念之通知。

是後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具備起訴要件。

故上訴人對於後處分之起訴,亦顯於法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前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已屬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稱有違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違法處分,且據前處分所核發之檢察官指揮執行通知書,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認定有所不當而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竟仍以後處分對於上訴人為「第二次裁決」,而後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規定,未為救濟教示之記載,上訴人自得於後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法務部提出復審請求並無何違誤,被上訴人矯正署所為復審決定自應撤銷。

惟原判決逕以後處分為「觀念通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且已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判。

(二)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所為復審決定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法務部所為後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法務部所為前處分應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

又我國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已明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

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三)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而行政法上有「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分,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至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四)本件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起訴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僅為請求撤銷後處分(按: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雖有三項,但僅第一項為請求撤銷後處分之聲明,其餘二項則為上訴人理由之說明。

),可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係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被告,並對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雖認後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然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可見被上訴人法務部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另觀之卷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撤銷假釋建議表「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8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顯示(見矯正署卷第41至44頁),被上訴人法務部是依上開解釋文意旨,責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檢察官先於109年11月23日及109年12月1日分別填載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撤銷假釋建議表後,再提請被上訴人法務部於109年12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上訴人撤銷假釋一事「重新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議,被上訴人法務部再據以作成後處分。

而後處分內主旨欄已明確記載:「受刑人謝博宇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等旨,理由欄亦清楚載明:「考量受刑人謝博宇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罪、家暴,判5月、拘役50日。

期滿後再犯家暴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此與前處分相較,前處分僅是以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事作為撤銷上訴人假釋之理由(見矯正署卷第2頁),足見前處分及後處分對於撤銷上訴人假釋之結論雖然相同,但兩者理由構成迥異,堪認被上訴人法務部實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後處分既已對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發生公法上效果,即已取代前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屬「第二次裁決」,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原審未予細究,逕認後處分僅係觀念通知,並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僅論理上稍嫌速斷,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五)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後處分既已取代前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屬「第二次裁決」,則上訴人於起訴時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已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又上訴人雖於訴狀送達後之110年11月18日(法院收文日)具狀增列被上訴人矯正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3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8100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二、法務部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所為『應予維持107年11月23日法受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撤銷假釋處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法務部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函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觀其書狀所載當事人及請求似已逾越原起訴範圍,則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原審自應先行使闡明權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究明上訴人是否有欲為訴之追加之意。

倘若上訴人僅係因不明瞭究應以何機關、何處分為正確之被告及撤銷對象,故贅載被上訴人矯正署為被告及請求撤銷前處分,其並無為訴之追加之意,原審即應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列正確之被告及為正確的訴之聲明。

考量被上訴人矯正署不論是就後處分或前處分均非「原處分機關」,僅係「復審決定機關」,且本件復審決定並未變更或撤銷後處分或前處分,而被上訴人法務部亦已作成後處分取代前處分,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又係為求撤銷對其不利之撤銷假釋決定,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法務部為被告,方屬適法,並僅須請求撤銷後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後處分之部分即可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無須再請求撤銷前處分。

另倘若上訴人係欲為訴之追加,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非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事由,否則於訴狀送達後,並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故原審仍應使被上訴人法務部對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表示意見,並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適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情事,及於判決中敘明認定可為追加之理由。

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矯正署僅為復審決定機關,依法不得作為被告,而前處分既已遭後處分取代,則被上訴人若仍以此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均有疑義。

原審對於上述事項非但未予闡明,反而僅以上訴人在書狀中有增列被上訴人矯正署為被告,及被上訴人矯正署已提出答辯狀為由,逕為實體審理,顯未盡闡明之責,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欠缺。

(六)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固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然該公告既係將被上訴人法務部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解釋上似僅限於被上訴人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被上訴人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

至於在被上訴人法務部為權限委任之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因被上訴人矯正署係被上訴人法務部之下級機關,其可否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不無疑義。

是原審對此仍應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務部就委任範圍加以陳述,並究明被上訴人法務部委任範圍為何,以釐清本件復審決定管轄權有無錯誤。

另司法院所訂頒之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4款、第2點第3款雖規定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20條、第137條規定可知,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復審本屬被上訴人法務部之權限,只是被上訴人法務部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其權限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

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係於110年2月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更已明示:「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

由此可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僅係在提醒行政法院法官於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時宜注意被上訴人法務部已將其撤銷假釋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矯正署辦理,故對於被上訴人矯正署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被上訴人矯正署為被告,本即當然之理。

非謂被上訴人矯正署在被上訴人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可以代被上訴人法務部成為原處分機關,更非在指涉可以復審決定機關為被告。

是原審援引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將被上訴人矯正署列為被告而為實體判決,顯然對於上述法令有所誤解,適用法令亦容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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