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監簡上,1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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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啟彬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林俊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葛煌明(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上訴人現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給付其之民國109年8月份、110年10月份之勞作金分配過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下稱系爭勞作金)而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9日花監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不服系爭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不爭執109年8月份及110年10月份之勞作金核算,而係對於勞作金給付數額過低而未有合理數額提起訴訟,認為分別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此均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答辯狀再三表明。

然而,原審卻置前開指摘於不顧,僅重申上訴人已然不爭執之勞作金核算部分,使得上訴人主張未經法院審理而逕自為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於原判決稱「就上訴人該2個月份所應分配之勞作金部分,係以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為法律依據,而實際上如何為分配,應為行政機關之政策及行政裁量空間,非法院所得審酌……。」

然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本應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不得以行政機關之政策及行政裁量空間作為規避之辯詞。

法院亦應依上開法令審判而為法院所得審酌範圍。

原判決泛稱勞作金之分配為被上訴人政策及裁量空間,卻未具體說明何以被上訴人監所加工作業,可自外於憲法、監獄行刑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要求為法外空間,而法院得退縮司法審查的適法性義務,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㈢是以,原審除未回應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勞作金給付數額過低、未有合理數額之情,僅以上訴人不爭執之勞作金核算而逕為判決。

亦僅泛稱勞作金分配為被上訴人之政策及裁量空間,未具體說明何以被上訴人監所加工作業可以自外於憲法、監獄行刑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法院得自我退縮司法審查的適法性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應予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復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第按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第2項)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

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7條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又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第3條第2至7款規定:「二、作業收入: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作業收入等。

三、作業支出: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出租資產成本、其他作業成本、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等。

四、作業賸餘:指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五、作業單位:指機關開辦之自營單位、委託加工單位、承攬單位、指定監外作業單位、視同作業單位及其他作業單位。

六、作業時間勞作金:指按實際作業時間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七、勞動能率勞作金:指按實際勞動能率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第4條規定:「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應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羈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計算之。」

、第5條規定:「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點數制,以每日作業時間四小時以內為一點;

超過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為二點;

超過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為四點。」

第6條規定:「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七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勞動能率制,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

三、無法依前二款辦理者,由作業承辦人員斟酌作業性質、難易程度、作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及其他情形,提教輔小組審議。」

第7條規定:「作業者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一、作業時間勞作金:(一)先按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及機關點數總和,計算每點數平均額。

(二)再按作業者應得點數,依每點數平均額計算其個別額。

二、勞動能率勞作金:(一)先按各作業單位賸餘計算占總作業賸餘之比率。

(二)次按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依各作業單位賸餘所占比率,計算各作業單位分配額。

(三)再按作業者勞動能率之情形,依各作業單位分配額,計算其個別額。

三、前二款計算之總和為作業者勞作金。」

故監獄受刑人參與勞動所應獲得之勞作金,應由作業單位核算作業賸餘後,根據前開規範所定之應提撥比例,依每位受刑人之實際作業時間及實際勞動能率加總後獲得作業者勞作金之結果而予以分配;

而其勞動能率之計算依規定亦則參酌勞作者實際完成工作數量,或實際工作日數,或無法依前二者辦理者,則由作業承辦人員斟酌作業性質、難易程度、作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及其他情形,提教輔小組審議後決定,乃屬明確。

㈣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勞作金金額過低,因認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監獄應給付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足以支撐最低乃至相當生活水準之勞作金數額,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生存權,有逾越監獄行刑之目的;

又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受刑人充分給養,導致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難以落實,因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採取委託加工之作業方式,亦違反監獄行刑法、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當處遇之義務等爭點(參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

惟原判決(包含所援引之系爭申訴決定書所載明之事實及理由)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爭點,均未有論述與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情事。

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表明並不爭執系爭作業金核算之金額,惟認為該等金額有過低之情形。

然查:關於系爭勞作金之金額是否過低一事乃涉及比較之事,容透過有對照與之相對應事項加以評價之方式,始足以發現彼此間是否確有差異存在。

惟原審就系爭勞作金之核算方式,包括上訴人其於所爭執月份中實際參與之勞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數量或實際參與工作之日數及其勞動能率如何等情,均未曾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數據以資調查審認;

此外,依原審卷內所附之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與家庭代工仲介廠契約範本暨110年、111年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作業課程表內容,實無從得悉該上訴人之勞動內容及情況(包括每日勞動時間、參與加工之物件數量等)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較諸於監獄以外一般社會上從事同類勞作之工作者,有明顯短少或減算之不公平情形。

乃原審就此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具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再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作業金應以各月需給付3000元(兩個月共計6000元)為準,然此部分之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得有為正確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

惟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並闡明即逕為審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有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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