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監簡上,1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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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義修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葛煌明變更為蘇坤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因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與槍砲等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假釋後再因犯罪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97年1月11日、97年4月2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及強盜未遂罪,入監執行後,上訴人申請提報假釋,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0657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2罪不得提報假釋。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被上訴人則以110年花監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揭櫫「......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此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

惟刑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者,可以假釋,被判5年以上重罪累犯者,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而本件上訴人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觀之,應皆較無期徒刑宣告者為輕,然而,在同樣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情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之機會,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不予假釋機會,致造成上述不公平現象,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

㈡、原判決有謂上訴人因其犯刑法上故意之罪,其必能預見三振條款之適用,而使三振條款得以發揮其預防作用,惟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概念,其所認識預見者乃客觀構成要件之內容,非指是否適用三振條款一事,因而縱然上訴人故意再犯刑法上之罪,亦不當然同於認識三振條款之適用,況三振條款之預防作用不僅論理上不合理,在實證基礎上也未能獲得支持,反之卻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甚鉅,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櫫,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態樣不一,一概均撤銷假釋顯非妥適,於三振條款中亦是如此,有申請假釋之可能,並不直接等於將被假釋而重回社會,仍應個案予以審酌,而本件被上訴人逕予剝奪,有違背現行刑事政策之趨勢。

㈣、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致使上訴人需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無法假釋,侵害上訴人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甚鉅,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此為假釋之原則性條件。

惟同條第2項則為例外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其中上揭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

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如此行為人於社會上並不多,係屬於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均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前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經同院就上開2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於8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4年4月4日,迄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曾因案自85年3月2日入監服刑,於8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因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至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受有相當長期之徒刑處遇,應收悔改而不再犯之刑罰功效。

㈢惟上訴人於重返社會後不久,即於97年1月9 、10日犯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

於97年4月20日再犯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而與其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10罪分別所處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亦足認上訴人於執行有期徒刑逾6年期間而假釋重入社會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十餘件罪行,其中包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強盜罪,且該等行為均為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

依上所述,上訴人符合上揭「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甚為明確,自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又因本案所適用之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認無違憲之情形,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一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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