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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茂霖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吳澤生(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撤銷假釋殘刑及販賣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7月22日「殘刑1年9月22日、有期徒刑22年10月」,於97年6月27日入監執行至今。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8年11月5日北監教字第0982501269號函:「認定原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6月5次,均不符假釋要件。」
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25日提起申訴,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實質審議,經決議以109年度教申字第6號決定申訴無理由。
上訴人不服,乃於109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戳時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前之案件分別為77年間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5月確定,並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於80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並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而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於94年4月2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規範及解釋得以追本溯源。
惟權責單位卻溯源上訴人未立法前之所犯,且類推適用前開所犯之罪,剝奪上訴人假釋之權益。
然原判決竟認公布施行後之法律得以跨越新舊法,及只須觸犯之罪在5年以上和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後,即為已足,而未注意到上訴人所犯之罪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顯違背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並逾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原意,牴觸憲法第8條甚明。
經核,原判決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無非重述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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