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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旺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朱旺星非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寄信給被上訴人收容之受刑人黃新堯(下稱黃君),然經被上訴人以該信件(下稱系爭信件)未記載寄件人姓名而退回。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限制其與黃新堯之通信自由,提出訴願,經法務部於109年9月21日以法訴字第109135035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固辯稱未記載寄件人姓名,其無從進行必要之受信管理,且黃君無從辨別寄件者及寄信內容是否可能具有非善意而決定是否予以受信等語。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他未記載寄件人姓名之信件,未為退回而予以收受,可認系爭信件並無礙被上訴人之監獄管理,且從黃君收受未註明寄件人姓名之信件(上證1至3號),可知「未註明寄件人之姓名」難謂有「無從進行必要性之受信管理」情事;
況系爭信件業已註明寄件人地址、單位、編號,被上訴人尚得向黃君詢問,即可知寄件人姓名及親友關係,黃君亦無不願受信之表示,難認被上訴人逕予退信是為保障黃君權益,原審未予調查上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退信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系爭信件有記載寄件人地址、單位及編號,無寄件人不明之情事、黃君並無累進處遇第4級通信對象限於親屬、家屬之問題、被上訴人就其他信件未曾以信封未書寫寄件人姓名為由退回之情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意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為避免個人姓名與地址、單位、編號結合之個人資料,暴露於信封上,致遭有心人士濫用,遂未於系爭信件註明寄件人姓名,應非濫用權利,被上訴人恣意退信,已逾越行刑之目的,而侵害上訴人與黃君之秘密通信自由。
㈣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判。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236條規定參照)。
是行政法院在未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因其違法情節甚於未於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則舉輕以明重,亦應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要件,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監獄乃為達矯治處遇之目的,就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依法定程序予以收容監禁之具有高度目的性的矯正機構(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3條、第10條至第1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參照),是(本)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事實行為】,監獄行刑法第90條立法理由參照)的執行對象,乃為經其收容監禁之受刑人,非受刑人或為其他矯正機構所收容監禁之受刑人,與(本)監獄間所生公法上之爭議,不生(本)監獄為達矯治處遇目的而就其所收容監禁之受刑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下稱內部關係)之問題,於此情形,該非受刑人或為其他矯正機構之受刑人毋寧乃係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而與監獄發生公法上之爭議(下稱外部關係),自應循適切之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尚無監獄行刑法第12章「陳情、申訴及起訴」所列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意旨,觀諸監獄行刑法第93條立法理由亦可窺知),而此外部關係所生公法上爭議之救濟,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範圍,包括前述第12章「陳情、申訴及起訴」)前,亦無不同。
㈢經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收容監禁之受刑人,其於109年6月29日(按:斯時修正監獄行刑法尚未生效施行)寄信給被上訴人收容之受刑人黃君,經被上訴人以該信件未記載寄件人姓名為由予以退回,乃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與黃君間之通信自由,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1頁至第3頁),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所收容監禁之受刑人,自無被上訴人為達(對上訴人)矯治處遇之目的,而對上訴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問題,縱使被上訴人「為保障受信人權益」(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㈠狀,原審卷第79、81頁)而退回系爭信件之舉,對於黃君而言,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而得 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加以救濟,然此究與兩造間上開外部關係所生公法上爭議,於性質上有所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退回信件之措施有所不服,尚無修正前、後監獄行刑法所定相關救濟程序規定(按:包括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關於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循經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一般給付訴訟),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係認上訴人之訴為實體上無理由,而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參照),自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應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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