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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是上訴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裁判費1,500元。
嗣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又上訴人復另行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86頁)。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101頁),依前述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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