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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潘信安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葛煌明(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現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被上訴人認定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假釋規定,遂以110年11月22日花監教字第1101101074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9日110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主張有6大項,惟原判決僅引用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申訴決定之內容,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引用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73372號函釋,認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前段構成要件之累犯前案暨罪刑歷程包括最輕本刑未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記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惟假釋期間仍屬徒刑之執行期間內,故倘在假釋期間內,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而上訴人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9日,再犯時間為104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足見上訴人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核不符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要件。
是以,被上訴人採認假釋期間已為本刑結束之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之虞,爰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業已揭櫫「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之意旨,而此項解釋有憲法之位階,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立法院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自不得逾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
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對於不適用假釋規定之對象乃判處「有期徒刑」者,而對判處「無期徒刑」者,無論初犯、累犯、重罪三犯;
無論單純一罪、數罪併罰、二以上徒刑併執行,其假釋條件均為「執行25年」。
然而,重罪累犯再犯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無論其刑期多長,均應執行完畢,實比無期徒刑之處罰還要嚴苛,業已造成有期徒刑之假釋條件重於無期徒刑之不當結果,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⒉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46號、第669號解釋之意旨,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本應符合最後手段性之特性,故應受到嚴格之限制。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551號、第669號解釋以及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刑罰與罪刑應相當,亦即,刑罰種類及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此為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
另就刑罰衡平原則而言,倘有2名重罪累犯再犯之受刑人,其中一人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0年,定應執行30年,依現行規定,其必須執行30年而不得假釋;
另一人犯3罪,其中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0年,定應執行30年,由於其第3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行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則其執行25年即有假釋之機會。
如此,輕者重之,重者輕之,豈不荒謬!且整個刑罰體系輕重顛倒,有違公平正義及刑罰衡平原則,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爰請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又本件原判決有如後所述違背法令之情,雖上訴理由未予論及,惟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得予以審認,合先指明。
㈡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可能提起之訴訟類型:
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可知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及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
㈢訴訟類型之選擇未明瞭、不完足或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類型是否正確仍待闡明:
⒈經查,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為8年9月,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29日。
又上訴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9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6次)、15年6月、15年4月(2次)、7年7月(2次)、7年4月(3次)、7年3月,上開15罪均屬5年以上之重罪,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判決書內容,以110年11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第6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為申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再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除得提起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認定,此為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新收調查時,所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
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10年11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然其尚非以被上訴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被上訴人110年11月22日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
而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⒊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前項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請求鈞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
(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究竟為何?上訴人訴之聲明是否妥適?又對於原判決所謂原處分(管理措施)之真意為何?是否係指被上訴人110年11月22日函有關上訴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惟原判決何以認定該管理措施為行政處分而可提起撤銷訴訟?皆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交待,且顯有事實不明情事。
另上訴人如何可經由司法救濟恢復假釋之權益?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為何?亦均未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是原判決逕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且顯難認定原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事已影響判決結論,雖未為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訴訟類型之選擇及原審闡明權之行使,本院無從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此外,上訴人固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惟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且本件業已發回更審,故自無由輔佐人到場協助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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