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所飼養之家畜(貓隻),於民國110年6月8日4時23分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的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私有土地,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
-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 ㈢、查,系爭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鋪設柏油之
- ㈣、至於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0日苗環廢字第09578
-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祝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飼養之家畜(貓隻),於民國110年6月8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隨地便溺影響環境衛生且未立即清理,經民眾檢舉並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被上訴人所屬之新莊區清潔隊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前往稽查後,認上訴人有「家畜於道路任意便溺,飼主未善盡清除,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3018102號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臺端飼養之貓隻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之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0年8月5日以新北環稽字第41-110-0800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8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的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私有土地,長期擺放宮爐花盆圍為私用,僅供該戶私人汽機車停放,故並非行人所通行,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系爭地點並不符合道路定義。
系爭地點整條巷皆無任何紅白黃線劃製,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
其他縣市對此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為規範。
可知原處分為違反憲法及錯誤適用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可知本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原則上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但一般廢棄物有本條第1至9款規定情形者,則不由執行機關清除,而是由各該款所規定之義務人清除。
再由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第2款規定「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第3款規定:「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第6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第8款規定:「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第9款規定:「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可知上開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開放空間的公共衛生,不以該開放空間的所有權是否屬於私人或公部門而有所區別。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道路」的定義,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亦即道路是以是否供公眾通行為判斷依據,而並未排除私人土地作為道路的可能性。
就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的規範意旨,在於維持開放空間的公共衛生,不以該開放空間的所有權是否屬於私人或公部門而有所區別。
因此,道交條例關於道路的定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範意旨相符合而可以予以適用。
而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所稱「既成道路」僅為道路的一種態樣,並非以此作為限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道路之範圍。
故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所規定之道路,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適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對於道路之定義性規定,因此,不排除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之可能性。
㈢、查,系爭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鋪設柏油之路面上,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光明段492、529地號,經被上訴人詢問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工務課-廖先生(分機614),此路段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定期維護、清理,該條道路因此為道路或公共場所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61、167-174頁)。
原判決據此認為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原判決第7-8頁、本院卷第23-24頁),並無違誤,原判決並論斷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出於過失,系爭地點坐落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所有權人是何人等,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道路範圍無涉,系爭地點擺放大型香爐及盆栽、停放汽機車僅涉及另外有無違規問題,不影響系爭地點之屬性認定,故原處分、訴願決定無違誤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人關於系爭地點位在私人土地、系爭地點不是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所稱道路之主張,應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0日苗環廢字第0957802802號公告苗栗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包括遛狗未清狗便或疏縱犬隻排便(本院卷第31-33頁),查該公告效力不及於本件違規地點所在之新北市,尚無從據以適用。
上訴人以上開苗栗縣政府公告而主張本件適用法律錯誤,應屬其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屬無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