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
-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事,A女於民國
-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
-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損
- (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行為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A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依A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傳送不
-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A女對於上訴人所為
-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與A女利害關係相反,
- (四)聲明:
- 六、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一)A女刻意片段擷取LINE對話截圖,並以斷章取義方式使對話
- (二)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A女是否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實屬
- (三)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仍與被上訴人正常互動,並無任何
- (四)聲明:上訴駁回。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
- (二)次按,裁處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
-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性騷擾情事,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 八、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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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蔣萬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事,A女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機關(機關名稱詳卷)提出申訴,指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影片及文字給A女,致A女感覺驚嚇及敵意冒犯。
嗣經A女任職機關調查後,認定A女申訴情節屬實,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以同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上訴人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
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
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行為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A女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不雅影片及文字予A女之截圖為據。
惟查:1.被上訴人陳稱:A女於106年來上班,我與A女平常會互動聊天,我出勤返回辦公室時,A女會到我的座位來找我。
我與A女正在聊天時,看到三立新聞網播放影片很好笑,就給A女看等語,觀之卷附108年4月3日LINE截圖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晚間10時16分傳送不雅影片予A女同時,確實正在與A女對話(LINE畫面顯示「語音對話2:36」),並於晚間10時17分傳送「整骨為何要脫上衣」,未見A女在LINE上回應有何感到被冒犯、敵意之文字表達,核與被上訴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與A女當時為同事,兩人正處於網路聊天狀態,由被上訴人轉傳在網路上看到不雅影片之趣聞予A女之舉是否為性騷擾,尚非無疑。
2.觀諸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晚間8時29分傳送:「要下班了,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了,真厲害。」
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12分傳送「我怕喜歡妳啊」及108年9月3日晚間10時59分傳送「妳到底有沒有男朋友」及晚間11時00分傳送「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予A女等情,雖經申訴調查報告書認被上訴人意圖試探A女私生活及感情狀況。
然觀之被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3月29日、8月27日及9月3日之全部對話內容,雙方於聊天過程中互動正常,均無異狀,A女甚至傳送「要回三峽對吧、慢慢開車多、你開車太快了、沒事就好了、太好了」等關心問候訊息予被上訴人,是依雙方互動情形,被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予A女是否為性騷擾,亦非無疑。
3.另觀之被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9月8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吃便當,經被上訴人婉拒後,A女表示已買1個便當要給被上訴人,且表示9月10日至15日出國再帶好吃的給被上訴人。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A女任職機關政風室109年9月21日中政字第10907001470號書函顯示,A女任職機關並無採購108年9月8日便當之支出;
108年9月亦無由辦事員A女承辦之便當採購支出,佐證A女所購買給被上訴人之便當並非基於公務所需,純屬A女之私人行為。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對A女為性騷擾,則A女應當避免日後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以免再遭被訴人為性騷擾,然A女事後仍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甚至表達自行購買便當予被上訴人之善意關懷行為,此舉核與性騷擾之被害人事後之反應,顯有相違。
4.A女雖提出馬偕醫院於108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患有「泛焦慮症:重鬱症,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共就診3次,宜休養1個月」等情。
惟查,A女就醫時間距被上訴人108年3、4月傳送不雅影片已間隔約半年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各種情事,未必與所訴稱之性騷擾事件有關,且觀之被上訴人與A女間LINE對話於性騷擾事中及事後均無異狀等情觀之,尚難證明A女所患上開症狀因性騷擾行為所致。
5.被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案件因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本件性騷擾案件因罪嫌不足,業以109年度偵字第1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綜上,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A女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規定,然本件尚乏確實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而予以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A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傳送不雅影片及文字給A女,綜觀該等影片及文字,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覺得不堪或不能忍受之性意味資訊,且已使A女感到不舒服而將被上訴人的LINE帳號封鎖,被上訴人所為確已使人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1萬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A女對於上訴人所為感到不舒服,故曾於108年4月底將上訴人之LINE帳號封鎖,之後是因業務需要,迫不得已,才於108年8月將被上訴人之LINE帳號解封。
另由A女與被上訴人對話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僅是因業務需求而須對話協調暫停人事主任停車位事宜,且因被上訴人是機關首長司機,A女是為免遭被上訴人向機關首長陳述不利A女之說法,故才準備便當給被上訴人,此無礙於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原判決未就上揭情形綜合判斷,僅擷取部分內容,驟認A女購買便當之善意關懷行為與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顯有相違,自有判決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與A女利害關係相反,為保障A女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A女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法院之裁量權限限縮至零,原審未依職權命訴外人A女獨立參加訴訟,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又本件已有A女指述及勘驗筆錄可以佐證,原判決未參酌勘驗筆錄的內容即驟認事實真偽不明,亦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第一審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A女刻意片段擷取LINE對話截圖,並以斷章取義方式使對話成立性騷擾。
A女聲稱於108年4月3日遭到被上訴人冒犯及不舒服,卻又於同年9月8日星期日為被上訴人準備便當,更於同日晚間傳訊息告知其重感冒快昏倒,及9月10日至15日不在,並表示出國玩會帶好吃的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遭申訴前,並無A女所稱相處不睦之情形。
被上訴人係與同事正常交往,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思,亦無法感受A女有遭受冒犯及不舒服情事,而A女為被上訴人準備便當,更與遭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相違背。
因被上訴人已將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刪除,為究明A女所提出對話截圖完整內容為何,自有調閱相關案卷確認之必要。
(二)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A女是否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實屬有疑。
上訴人雖稱A女是與被上訴人間因業務需求而對話協調暫停人事主任停車位事宜,但機關首長行程安排,係由兩位秘書統籌規劃,A女如欲瞭解機關首長行程,自應詢問秘書,而非詢問已令其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之被上訴人,A女若基於避免遭受不利之考量,更應為兩位秘書準備便當,且108年9月8日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A女會停公司車位,A女亦明知被上訴人當時已婚有小孩,卻仍於同日中午急電邀約被上訴人用餐,實已侵害配偶權,A女已觸犯性騷擾防治法。
被上訴人為機關職等最卑微之技工工友,因逢此事遭輿論抨擊、同事異樣眼光及夫妻失和離婚,且被上訴人任職機關對記者誇大被上訴人所受懲處,故被上訴人選擇辦理提前退職,被上訴人之任職機關及申評會委員們實有逼迫被上訴人提前退職之事實。
(三)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仍與被上訴人正常互動,並無任何不適或異於先前之反應,A女事後將自我主觀感受合理化為被害人標準,並提具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性騷擾之佐證,申評會亦未能公正審理本案,僅聽信A女片面之詞,即認定性騷擾成立,其調查程序有斷章取義及明顯重大瑕疵,認事用法多所違誤。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舊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舊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舊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判斷事實之真偽。」
前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據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又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裁處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可知,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另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是以,關於性騷擾之認定,首須審究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是否為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仍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為行為人是觸犯性騷擾罪問題,要與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性騷擾情事,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
然查:1.依原處分之記載,上訴人是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8月27日及9月3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雅影片及文字與A女。
而觀之A女所提出之108年4月3日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7至78頁、上訴不可閱覽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似先於下班時間之晚間10時16分傳送女子裸露身體之影片給A女,並傳送「整骨為何要脫上衣」等文字;
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傳送男女擁抱上下交疊之影片給A女,並傳送「老婆反擊最狠的招數,老婆把潤滑液換成膠水,這下小三老公就閃不掉啦」等文字,而上訴人更已於原審指明其所認定被上訴人108年4月3日之性騷擾行為包含上述傳送男女擁抱上下交疊影片部分(見原審卷第54頁),則原審自應究明該部分是否有此事實,以及此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始能認定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是否有誤,惟原審卻僅審酌上述傳送女子裸露身體影片部分,對於上述男女擁抱上下交疊影片部分卻全然未見有何調查,更未說明該部分是否有此事實,以及此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之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108年4月3日所為並未構成性騷擾,顯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依原審認定之事實,A女係於108年3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傳送「要下班了,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了,真厲害」等文字訊息給A女;
同年4月3日晚間10時16分許傳送「整骨為何要脫上衣」等文字訊息及上述女子裸露身體之影片給A女;
於同年8月27日晚間7時12分許傳送「我怕喜歡妳啊」等文字訊息;
同年9月3日晚間10時59分至11時許傳送「妳到底有沒有男朋友」、「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等文字訊息給A女,而依卷附A女與其他同事之LINE截圖顯示(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8至83頁、第93至105頁),A女似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即多次向其他同事反映被上訴人有點怪、有點煩,會講很噁的話,讓人不舒服,感覺噁心,有被騷擾的感覺,但又不能不理等情,更已表明因為是工作同事,鑑於對方身分、職務及影響力不敢得罪之意。
另同年4月27日於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A女何以對其態度很兇時,A女曾告知被上訴人「只是前一陣子你有些玩笑開得太過火,有點嚇到我」等語,並且似乎曾於108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間將被上訴人封鎖,甚且A女更已提出由諮商中心所出具心理諮商摘要紀錄以佐其說(見上訴不可閱覽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似乎更曾出具道歉聲明表示其行為造成A女不舒服及心理傷害(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95頁),可見A女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似已感到遭受性騷擾,甚至因此身心受創,且A女似曾制止被上訴人及避免與被上訴人聯繫,實情如何,自應予釐清。
此外,本件A女與被上訴人為同事,涉及工作場域之性騷擾,此等場域之性騷擾與一般陌生人間之性騷擾不同,A女更有可能礙於工作場域之和諧、同事情誼而傳遞表達善意之訊息,亦有可能因畏懼被上訴人於職場之影響力,而未敢當面疾言厲色斥責、制止被上訴人,甚至因工作場域之限制,更無法避免與被上訴人互動往來,實不能僅單純以A女與被上訴人間形式上仍有互動往來,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毋寧仍應依前述「合理被害人」標準以為認定。
惟原審不僅對上訴人所提出A女感受遭到性騷擾之證據恝置不論,僅憑被上訴人與A女間形式上仍有正常互動情形,即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性騷擾,不僅論理上實嫌速斷,亦容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涉及性騷擾行為之時間為108年9月3日,而A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則為108年11月4日,其上記載是於108年10月21日起開始就醫,兩者間時間極為相近(差距未及2個月),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所涉及之前兩次行為時間(即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之行為)與A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距已達半年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說明何以對於被上訴人後兩次行為恝置不論,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審固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性騷擾,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相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罪僅限於所謂「肢體性騷擾」,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必要,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性騷擾行為處以行政罰之規定,行為態樣不限於「肢體性騷擾」,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為必要,兩者構成要件迥異,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對行為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罰,與行為人是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性騷擾罪分屬二事,非謂行為人未該當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即可逕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
況且,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該案被上訴人遭指訴涉及性騷擾罪之時間、行為態樣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然原審卻以被上訴人涉犯性騷擾罪嫌疑不足,已經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均非性騷擾行為,實有違論理法則,同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惟因新法施行後,原臺北地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作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交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另本件A女於原審已經聲請獨立參加,然原審對其聲請未予處理,本件於發交後,自應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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