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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王兆億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49566號核定函(下稱109年度核定函)通知被上訴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2月至8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已核撥7期共計7萬7,000元;
嗣上訴人查認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核與「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第6點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9713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被上訴人撤銷109年度核定函,另向被上訴人追繳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7萬7,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7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B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經上訴人查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19846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㈢嗣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並且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9年8月18日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作成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系爭建物核與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申請資格相符,卻未載明究係符合條文何款何項。又以住宅法第3條
第1款,跨越依法行政界限,增加行政機關審查申請人是
否以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現況之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
㈡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要件,又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
關以109年10月12日函指明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故亦不符合上開條項第1款第4目之要件。系爭建物既有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原判決卻稱合
於住宅法之規範,顯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又住宅乃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住宅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前開住宅法第1條100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之精神,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在健全之住宅市場、合宜居住品質之規劃下,達到不同所得水準、身心機能、性別、年齡、家戶組成、族群文化之國民,均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之目標。
嗣於106年1月11日修正時,其修法理由為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揭示之適足住房權為本法立法核心。
奠基於此,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之一為承租住宅租金。
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住宅法上開條文,自均圍繞如何協助我國國民擁有適宜且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而不致適足住房權遭受侵害,而可擁有「住宅」。
因而,申請人所承租者究否核與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定義相當,本為母法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換言之,此本主管機關應依法認定者,更應為依法行政優先考慮之事項。
故而,主管機關在確認實屬住宅法適用下,始依照租金補貼辦法關於承租「住宅」之細部事項認定(包含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2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之訂定),此即代表,主管機關本應依照職權調查當事人所申請者是否符合住宅之定義,不可僅因不符租金補貼辦法或者直接援引建築法等其他法律規定,據以認定申請人居住之房屋非屬住宅。
上訴理由徒直執以住宅法第3條第1款,跨越依法行政界限,增加行政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以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現況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109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加班列車」住宅租金補貼,經上訴人以109年度核定函通知被上訴人為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2月至8月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萬1,000元,已核撥7期共計7萬7,000元,惟嗣上訴人以原處分1通知被上訴人撤銷109年度核定函;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上訴人以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至於上訴人依照上訴理由(二)認為系爭建物既有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原判決卻稱合於住宅法之規範,該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而,住宅法立法精神既然在於要求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此本與建築法為了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立法目的),而有所管制目的不同,此與住宅法關於租金補貼的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符,換言之,縱使認為當事人之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規,並不代表不符住宅本身之定義。
主管機關自不得將他法認定事項據以適用於住宅法之住宅定義。
故而,上訴人依照上開上訴理由認為系爭建物既有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原判決卻稱合於住宅法之規範云云,自有誤解原本住宅法之立法初衷,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況且,原判決已具體敘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雖經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惟被上訴人所承租者究否核與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定義相當,實為本件應審酌之重點;
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稱、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現況使用照片,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全家人居住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建物之現況已符合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之定義,核與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申請資格相符;
再者,針對上訴人答辯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該處以109年10月12日函復上訴人,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核與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且依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11547號函記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按現值稅率3.6%核課房屋稅,不屬於住宅法定義之住宅等語,
建築法對於建物固有其規範目的,而有所管制,但終究與住宅法關於租金補貼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一致,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資料僅能佐證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使用之情事,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並非住宅法所謂「住宅」,實難以上開函文資料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6-7頁)。
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事實上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仍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均無可採。
㈤至原判決論及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全 家人居住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建物之現況已符合 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之定義,核與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之 申請資格相符一事,上訴人固然爭執並未符合租金補貼辦法 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然已經原審就 本件關鍵即申請人所承租者究否核與住宅法第3條第1款住宅 定義相當一事據以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聲請109 年度住宅補貼金額若為合格者,其補貼乃11,000元,共12期 等語(原判決卷第105頁),而補貼辦法第18條既然本僅為住宅 法授權定之子法,其所列相關規範重點也在輔助認定住宅之 定義,自非因不符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即等同被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並非住宅,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易滋疑義,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固有依據,但如前述,此節縱屬實,並無礙 於被上訴人申請合於住宅法第3條第1款之認定,自不足影響 判決結果,附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 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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