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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柯正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舊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3年間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第二組組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3年申報財產時((申報日103年6月17日),漏報其名下所有土地12筆、建物1筆、債務2筆,溢報汽車1輛(車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母親),漏報配偶儲蓄型保險1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10萬8,113元。
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3月2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022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7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7月1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
原審嗣以111年3月31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除漏報財產外、尚溢報0000-00號汽車1輛、漏報華南銀行債務2筆,情節互有差異,被上訴人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漏報華南銀行債務係購買宜蘭縣宜蘭市宜商段自住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貸款,被上訴人率將上訴人漏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及購買系爭建物所為之貸款予以累加,疏未考量該財產、債務係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逕將房屋價值加上同一房屋之貸款,虛增上訴人財產總額近1,000萬元,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於92年繼承宜蘭大同鄉四季段0461-0000、1507-0000、四重段0027-0000、0036-0000、0487-0000、0829-0000等6筆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耕作權,後因設定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係因過失不知系爭土地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轉換為所有權,而漏未申報,此由上訴人有據實申報92年所繼承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其他土地可證。
又原住民保留地旨在保證原住民生計,大多作為原住民耕作、狩獵用,實無交易價值,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計其價值,係將保障原住民之美意,轉換成懲罰原住民,使其無所適從之惡念。
被上訴人殊未考量上訴人並非繼承土地「所有權」而漏未申報,而係繼承「地上權」、「耕作權」期滿轉換為所有權後漏未申報,其惡性及原民地之特殊性與一般土地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卻執繼承一般土地漏未申報之規定計算處罰上訴人之課罰基準,亦有罪責不相當等語。
四、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3年6月17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更應設法取得客觀之真實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對照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況系爭漏報之上開上訴人配偶儲蓄型保險繳交保險費金額、漏報之上訴人13筆不動產、2筆債務與溢報之小客車所有權等查詢絕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相關金融保險機關財務資料、以及可向國稅局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資料加以查照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
上訴人於申報之初,並未確實查問、查詢清楚財產申報相關法定要求、亦未確實調閱可供對照查核之金融與保險機構財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予以核對、暨還未明確檢視上訴人配偶之儲蓄型保險所繳保險費、上訴人債務金額狀況,竟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漏報高達13筆不動產、2筆債務、1筆儲蓄型保險、溢報1輛汽車不實之結果,仍容認此等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足見上訴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洵堪認定;
並就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金額所應受之裁罰金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
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判決有罪責不相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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