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12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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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蕭靜玫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鄭亦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上訴人飼養之白底黑紋毛色混種貓1隻(下稱系爭貓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寵物,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晚間,突自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142號前穿越道路,經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

嗣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派員到場訪查,並以110年6月1日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陳及經比對貓身特徵,審認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貓隻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2違規事項2規定,以110年7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0335981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及令其立即改善疏縱貓隻行為,並至新北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動物保護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參與講習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4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⑴110年6月1日動保處函稱其疏縱貓隻(黑白相間毛色混種貓,下稱黑白貓),並附上意見陳述書第1、2頁之黑白照片,於同年7月28日開出裁罰繳款書。

⑵110年6月1日意見陳述書照片模糊,難以辨識,其乍看下,對照背景為其住家,毛色與其飼養貓隻又雷同,故誤認該貓隻為人所飼養。

⑶同年8月份因疫情解封,動保處再度發函以黑色皮毛貓隻(下稱黑貓)疏縱為由約談,期間承辦人出示影片供其觀看,其發覺該黑色皮毛貓隻體型較本人飼養體型較小,該黑貓嗣於110年10月29日被捕獲送至中和動物之家,經掃描為無晶片貓隻。

⑷其函詢該黑貓資訊,動保處答稱中和動物之家收容黑色貓隻編號為2021110503,並附上該黑貓照片,其發覺該黑貓眼睛為碧綠色,其飼養之黑貓眼睛為黃色。

⑸同年8月約談期間,承辦人出示黑白貓影片供其觀看,其發現頭部毛色雷同,但肢體動作完全不同,乃向承辦人表示,其與鄰居因細故不睦,該檢舉案件攝影角度與鄰居監視器相同,這是惡意檢舉,承辦人表示裁罰單無法取消,我協助你提訴願。

⑹110年11月20日22時許,於土城區頂埔里永福岩清水祖師廟旁發現貓隻毛色與上訴人飼養黑白貓。

其於同年11月24日陳請動保處調查實情,並副知訴願委員。

⑺上述黑貓及黑白貓事件真實狀況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動保處屢不願調查,或調查後不告知結果,推託因個資法之故。

其不斷陳情希望如因個資法無法公開資料應提供訴願委員參酌,動保處之不作為造成訴願於110年12月7日被駁回。

⑻動保處完全不理會其陳述,因鄰居細故不睦惡意檢舉,屢屢配合陳情人肆意約談調查其貓隻,因此造成上訴人配偶爆發顏面神經麻痺就醫預後留下後遺症,其與上訴人配偶更因動保處肆意約談調查壓力過大於土城醫院精神科持續就醫中。

⑼原審辯論時當庭提出包含系爭貓隻之4隻貓隻指認表,出庭之承辦人表示無法辨識系爭貓隻,可見裁罰過程粗糙。

⑽其飼養貓之本意為捕抓老鼠之用,為經濟動物,動保處錯用法條,將上訴人飼養之經濟動物錯誤認定為寵物,法條之適用性尚存疑慮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適用法條尚存疑慮,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院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111年5月3日於欲丟棄之手機發現系爭貓隻110年5月24日20時33分許在家之影片檔,並提出影片光碟2片為證乙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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