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12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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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余泯蓁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學校)教師,並為108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員;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他案性平事件調查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轉發由該案行為人(下稱甲師)設計之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予該案關係人V生填寫,再將V生填寫之資料轉交甲師,由甲師提供與該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被上訴人於系爭學校檢送他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時知悉上情後,函請系爭學校瞭解及調查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且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討論。

系爭學校於109年9月16日做成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以109年10月13日新北特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定前揭考核會決議,並請系爭學校依性平法第30條正式調查,並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3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學校以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第OOOOOOOOOO號行政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行政調查報告)後,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下稱性平會分工小組)參酌系爭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行政調查報告等資料後,於110年2月23日會議決議上訴人有顯然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請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查處,被上訴人分別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分別以110年4月6日、19日、5月10日、25日、6月10日及7月2日陳述意見書及律師函提出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6項次等規定,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具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具有之保密義務,不因身為性平會委員或需經告知需保密即提高標準,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性平會具有調查權,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被上訴人認系爭學校具有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權限即指調查權,被上訴人縱使具有懲處權,亦不得另行調查;

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並未有判斷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應尊重性平會所做成之調查結果與報告。

被上訴人僅能審查系爭學校於本件調查程序過程中有無違背法令,倘認定系爭學校性平會做成之系爭調查結果有瑕疵,僅能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不得自行恣意進行個案之事實認定,並依其認定裁罰。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見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限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尊重學校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亦可參照。

(三)況被上訴人既然先後發函要求系爭學校性平會及考核會就本件進行調查審議,則系爭學校性平會及考核會認定上訴人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而毋須懲處,被上訴人卻未予尊重且作成相反之認定,即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判決未查而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基於協助他案性平當事人蒐集有利證據,始於未知悉問卷內容之情況下將問卷轉與相關人填寫,顯然目的並無洩漏他人姓名之故意,並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義務。

(五)訴願機關教育部應主動將本件被上訴人答辯書及附件提供上訴人,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區分可閱或不可閱部分後再就可閱部分提供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未提供答辯書之附件與上訴人,抵觸憲法與行政程序法之合法聽審權之保障,未賦予上訴人實質平等之攻擊防禦地位,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及訴訟促進義務,應受失權制裁。

(六)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意旨,請本院製作本件裁判書時,就上訴人、申請調查人與相關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刪除或隱匿。

(七)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

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經查: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具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部分: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具有之保密義務、不因身為性平委員而提高,原判決對此有誤認,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於五、本院之判斷(二)2.敘明「上訴人時為學校性平會委員,對於性平事件於調查程序中期應遵守之法規及保密之義務,自應有所認識及遵循,首堪採認。」

(原判決第29頁第10行以下),且上訴人與他案性平事件涉案行為人甲師同為該班級(雙)導師,並以他案性平事件之關係人身分接受訪談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判決理由並未有「上訴人注意義務應予提高」之論述理由,自無上訴人指稱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2.上訴人主張性平事件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被上訴人僅具懲處權無調查權、且不尊系爭重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考評會所做不予懲處上訴人之決議,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以及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於「四、爭點(三)」詳述法律之適用及論理之內容,依性平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事實調查認定之權限,並非僅賦予學校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就違反性平法事件之事實認定仍屬有權限之機關,係依法由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為認定,並非否定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設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之權限。

3.再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依其立法理由:「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3項明定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此外,為提供當事雙方救濟機會,亦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意旨,可知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目的在確認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最高行政法院第107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參照)。

又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4.又按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

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雖同此旨,然本件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係因系爭學校檢送他案性平調查報告時知悉上訴人如爭訟概要所述之行為,並函請系爭學校瞭解、調查,並無直接參與調查之情事,此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於適法性監督範圍內,就系爭學校所為之行政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6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自屬有據。

原判決已於五、本院之判斷理由(四)1.詳述被上訴人之合法裁罰權限,且與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理由所述之意旨並無衝突之論述,並未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況。

上訴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見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限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尊重學校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指涉被上訴人應尊重系爭學校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云云,惟查系爭學校並未召開教評會議決任何議案,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比附援引之關連性,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令違法,自無理由。

5.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促進義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節,均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四)論述纂詳: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學校調查小組之結論有誤,對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裁罰,其權責歸屬於被上訴人,係屬合法有據,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

而就被上訴人性平會分工小組於會議中就案由四「有關系爭學校疑似違反性平法第21條及第22條調查報告認定疑義,提起討論」,加以說明討論後乃決議:「本案原告(即上訴人)另行調查機制證據不足認定上尚有疑義,然原告(即上訴人)顯有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原審卷第270頁至271頁)且給予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閱覽(原審卷第453頁)。

原審法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依法提示全案卷證及所調訴願卷、可供閱覽卷;

至於不可供閱覽卷部份,先前已經部分由原審法院當庭提供閱覽及另由被上訴人重新送達上訴人閱覽,至於其他本案系爭有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及系爭學校調查報告,雖被上訴人將之列為不可閱卷,然此等部分經原審法院當庭提供閱覽及被上訴人重新送達上訴人閱覽,至於其他不可閱卷之簽稿、繳款書以及系爭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所載上面有載出席委員人數跟男女比例,並無會議結論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覆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部分: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敘明本件原判決有何未記載理由、或判決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之部分,以及何項理由互相衝突導致無以得知判決結論之情事,僅一再重複於原審已提出且一再爭執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學校認定之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上訴人並未有洩漏之故意、未賦予上訴人合法聽審權保障、武器平等原則、被上訴人違反訴訟促進之義務云云,惟原判決業已在理由(四)3.內敘明: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義務之違反並不限於故意,亦包含過失,上訴人未確認甲師設計之問卷內容即予轉發,致洩漏他案性平當事人隱私,應有過失,系爭學校性平會認定其無過失而不該當保密義務之違反,自屬認定事實有誤,被上訴人性平會分工小組依性平法第22條、第35條規定之權限得自行認定事實,被上訴人並得依其認定之事實據以裁罰,與性平法關於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規定並無衝突等語。

此爭點及論述均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三)、(四)論述纂詳。

又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原審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已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覆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具體之指摘。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意旨,本件裁判書應就上訴人、申請調查人與相關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刪除或隱匿等語,經查: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前揭主張係於本院上訴時始提出,依前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揆諸首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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