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16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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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翁振偉
宋士陽
被 上訴 人 朱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東森新聞臺「這!不是新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與談來賓,於節目中有「這個錨釘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我跟主持人說,監工一定有到,但是他沒有全程在那邊,那就是牽扯到作弊的一個方法」、「對啊,3米長,那監工說『好,那你裝好之後跟我說』,3米的岩釘車子全部載走了,全部載走了,載走之後運來的是什麼?1.5公尺的,1.5公尺的這部分的話做好之後就變這樣子」等發言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經上訴人審認並非被上訴人實際經歷或依相關事證資料所作之專業判斷,亦未進行查證,不符合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要求,且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工程品質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誤解,情節重大,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10年7月13日工程懲字第1100430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予以警告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覆審、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系爭節目與談來賓,指稱公共工程(嗣表示為台9線匯德隧道附近邊坡工程)有3米岩釘變成1.5米之弊端,經上訴人查證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言論實屬「臆測」,已逾越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界線,情節重大。
原判決卻以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依本身從事技師之經歷」、「實難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有何未能謹言慎行之情形」,應有事實認定錯誤而法規適用不當情形。
又系爭言論恐造成閱聽人對於公共工程品質普遍堪慮之錯誤認知,且使用路人對於道路、鐵路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及恐慌,影響公共利益甚鉅,非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受有言論自由保障,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又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之「謹言慎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是否違規,乃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判斷,上訴人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均係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組織審議規則)第5條、第16條依法組成並按法定程序為認定,判斷結果應享有判斷餘地,原判決理由並未指明前開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有何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上訴人如何處理涉及重大弊端之公共工程,與系爭言論是否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無關,原判決理由指上訴人不思參考系爭言論,逐一檢視其他公共工程是否有弊端,據以檢討改進,反認被上訴人未能謹言慎行云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
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國家就此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634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言論自由之表現,不僅適用於容易欣然採納或無傷大雅、無關緊要之資訊,使人憤慨甚或不安之資訊,除非侵害其他基本權等而有限制言論之目的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則上亦當受保障,如此方能確保民主憲政秩序下不可或缺之多元、包容及開明。
㈢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41條第2項規定:「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
二、申誡。
三、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則規定:「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可知關於此倫理規範所指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具體內容為何,乃不確定概念,固有賴土木技師透過群體之認知、自律加以形塑,用以確立本於專業當有之言行舉止界線,在涉及社會公益相關事務且負有審慎義務;
但本於專業而對公益議題有所批判,甚或揭露得自工作之資訊時,亦不得僅以其具備技師專業,所為觀點、發表較易獲得信任,即須一概以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之審慎義務而拘束其表現自由,此時仍應視其自居專業而發表之言論,究竟是否毫無根據而定,且就言論根據是否必然有相當、具體之證據乙事,尚應區分其言論係針對事實主張或價值判斷,若屬事實之主張,方有課以揭示足夠證明義務以為言論支持之可能,若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本即無從有直接、具體之證據,此時其價值判斷只須出於足夠事實根據,例如本於其經驗、所知而為論述,而其經驗或認知復有相當事實背景可為映證等,應即肯認其有發表個人價值判斷之言論自由而不得干預,以免構成對言論自由基本權利過當之限制。
㈣準此: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東森新聞臺系爭節目之與談來賓,於系爭節目中有發表系爭言論,
過程中且係由主持人先表示「……因為看到媒體是這樣講的,第一個是,李○祥他的錨釘人家要用3米他用1米半……」等語,被上訴人再表示「沒有錯,那我現在跟你講,這個
錨釘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
」等語,主持人表示「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從外表知道它裡
面有沒有灌漿」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不知道不知道,……監工過程當中變得很重要,…公共工程的規範裡面,岩錨
或者是地錨不是抽驗……是每一根都要看」,主持人進而表示「等一下再來講怎麼作弊。
我們回到新聞,……李○祥說反正監工不會來,照理是要來的,但是監工不會來,所以
沒有人全程監看」等語,被上訴人再表示「我跟主持人說
,監工一定有到,但是他沒有全程在那邊,那就是牽扯到
作弊的一個方法」等語,主持人又表示「好,那他們怎麼
作弊」等語,被上訴人方表示「對啊,3米長,那監工說『好,那你裝好之後跟我說』,3米的岩釘車子全部載走了,全部載走了,載走之後運來的是什麼?1.5公尺的,1.5公尺的這部分的話做好之後就變成這樣子」等語,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各該對話過程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光碟暨譯文
為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案卷第79至8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
⒉其次,由前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均係接續並回應主持人之各該話題暨說法,方為系爭言
論之表示,則就被上訴人言論之主旨暨真意,自應先探究
在前之主持人話語為何,方能正確明瞭被上訴人發言所指
確切內容;而針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述係不實之有關工
程設計原應使用錨釘3米卻遭更改為1.5米部分,固然主持人有具體指明為訴外人李○祥涉案之公共工程(即原判決
已有採認說明訴外人李○祥因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之臺鐵408車次該案工程,原判決第16頁第22至28頁),惟主持人亦有說明係看到其他媒體講述該工程有錨釘長度不足問題,被上訴
人接續之言詞,則未見有何表示該工程其有參與或親身見
聞等情,而僅係針對所述錨釘長度問題乙事,本於其個人
認知評述此屬於較容易作弊之工項,在主持人回應是否因
施作後外觀看不到灌漿等語後,被上訴人並進一步說明此
問題須賴全程監工之落實,及此工項並非抽驗,而須每根
查看,經主持人提及新聞報導中訴外人李○祥曾表示監工
不會來後,進而詢問監工如何作弊及作弊方法後,被上訴
人才又說明若監工未全程在場,就是作弊之方法,並提出
監工到場僅要求裝好後再告知,所看到3米長錨釘隨後卻
遭運走,致未實際使用之情境,加以舉例說明。由主持人
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脈絡,被上訴人主要在表述錨釘長度容
易作弊乙事,對話內容又未指明係針對特定公共工程,亦
未有此情發生於主持人所指述之訴外人李○祥涉案工程等
言詞,均堪認被上訴人主要係在說明因錨釘工項施工後有
外觀上難以辨認實際長度之問題,故須落實監工,否則極
易作弊等旨,此言論實係被上訴人根據其專業經驗,對此
類工項作弊可能性較高加以評述,對於主持人詢問之具體
作弊方法,亦係以舉例方式回應,均難認其有提及何一工
程曾有,或如上訴人所稱係指控公共工程普遍作弊、人員
未善盡職責等(原處分第9頁)事實之主張;上訴人卻以
蘇花公路和平至崇德路段105年至109年辦理之邊坡工程,經其查證並無打3米錨釘之工程存在等情,逕謂被上訴人
在不確知何一工程有此情事之狀況下發言,即有失謹言慎
行,顯然未正確理解被上訴人所稱錨釘長度容易作弊乙事
,核屬該工項較「容易」作弊之可能性問題,為專業經驗
下之個人評價,縱使有渲染等而不受公共工程從業人員等
之歡迎,尚不構成侵害基本權或妨害公益等,並無限制之
正當及必要性;至於主持人所稱由其他媒體知悉之特定工
程是否有如此作弊之事實,甚或其他特定工程等,被上訴
人並未曾提出個人曾親身見聞、參與等事實之主張。上訴
人進而指責被上訴人所言非實際所見所查,故謂被上訴人
系爭言論違反謹言慎行義務云云,實係割裂主持人與被上
訴人對話之脈絡,致錯認事實,將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之評
價意旨,誤解為係針對特定工程有如此作弊情事之事實陳
述,上訴人因而課予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自身參與、親聞
何一特定工程有如此作弊,否則即屬言論欠缺根據,構成
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之結論,實係出於前述錯誤
之事實認定,所為判斷因此即有違法,堪認明確。又原判
決針對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判斷之違法,雖未
能條理分析而僅論以原處分係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
條規定,惟由原判決理由仍有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屬於針對主持人提出之個案內容,本於個人技師經歷而
公共工程可能發生之弊端發言,並可使民眾瞭解以利後續
檢討改進,避免發生類似情形等旨(原判決第16頁第28行至第17頁第4行),仍可見係本於系爭言論屬被上訴人個人經驗之意見評價,故而不採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係無
根據、非合理評論等抗辯;且原判決理由針對被上訴人判
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出於錯誤事實認定等違法情事之司法
審查標準,仍有先予敘明(原判決第14頁第1行至20行),僅係後續說理未循前述司法審查標準分析,致有部分理
由不明或不完足之瑕疵,此節既尚不影響原判決之裁判結
果,仍應予以維持。
⒊此外,被上訴人在評述錨釘長度不足係容易作弊工項後,接續即有表明係基於監工若未全程在場,及後續外表難以
辨認等情,作為其評價之依據,就其言論脈絡而言,除可
令閱聽者明瞭其言論之進一步理由,自行判斷被上訴人評
價之可信性,甚或注意主持人所指特定個案有無相關等問
題外,細觀其根據暨說理,亦無邏輯上或事理上即可認全
然不可能發生等情;由此而論,被上訴人雖非基於自身參
與之特定工程確實曾發生,故為此評論,但其仍係本於所
知工程現場針對此工項之施作、監工順序等,故認存在較
高發生之機率,仍有其背景經驗為本而尚在合理評論範圍
,並非毫無根據。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
既係出於個人尚屬合理之經驗及認知,即當肯認其享有根
據個人專業經驗而發表價值判斷之言論自由,應不得干預
,以免構成對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當之限制。而上訴人仍以
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相繩,亦據原判決指明原處
分有過度箝制被上訴人言論自由之違法(原判決第17頁第20至22行),此部分理由即在指明被上訴人所為判斷,因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憲法第11條規定,而有未正確適用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此部分論理
縱使稍欠詳盡,且另述及上訴人就公共工程應思檢討改進
云云(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19行),亦未必符實且屬與判決無關之附論,惟尚無礙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判斷違法
乙事,仍可認有提出可資理解之理由暨說明,上訴人執原
審曾為主張而經原審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實無依據而不可取。
五、從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論證取捨事項,已有詳為論斷,雖然部分說理尚欠完足,亦得經由本院前開說明加以補足,並不影響判決基礎。
是則原判決以原處分有前開違法情由,據以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結論仍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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