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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柯玉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基隆市政府之代表人已分別由分署長周懷廉變更為吳廣莉、市長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8、171-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佳昇行原係民國92年10月27日經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提供娛樂場所及設施,經營娛樂事業並收取費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為資訊休閒業等,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嗣於103年1月10日廢止登記),前經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按期以繳款書通知佳昇行即上訴人繳納娛樂稅,佳昇行即上訴人猶滯欠96年至101年度娛樂稅(下稱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未繳,經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先後於98年至100年間移送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無果,於99年至101年6月間獲發執行憑證。
嗣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於101年7月24日起,再執前揭執行憑證,依法移送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案號:101年度娛稅執字第27724、30148至30163、34920至34930、40445至40449、47071至47074號;
102年度娛稅執字第4364至4367、31229至31241、37953至37954號)。
㈡上訴人等20人前經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中股小段129、129-1、129-2地號等3筆山坡地(下合稱系爭山坡地)所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申請於屬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山坡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嗣因上訴人等20人未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經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認定上訴人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上訴人等20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乃以106年1月13日基輔產工貳字第1060201811號函移送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經被上訴人宜蘭分署於107年6月6日執行無果,發給執行憑證,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108年8月19日再執該執行憑證,移送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案號:108年度水保罰執字第00251030號,下與上開娛樂稅課稅處分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嗣被上訴人宜蘭分署依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查報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獲有分配款,即核發110年5月11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禁止上訴人因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事件可受領之金錢債權,在171,503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復因合併執行上訴人系爭罰鍰處分,另於110年6月28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變更應執行金額為284,883元(含執行必要費用,下稱系爭案款),並經被上訴人宜蘭分署核發101年8月17日宜執和101年娛稅執字第0002772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3),准許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向基隆地院收取系爭案款,請基隆地院將系爭案款匯入宜蘭分署專戶,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10年8月24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10229號函復已如數電匯(下稱110年8月24日函)。
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1、2,於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宜蘭分署收文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分別以110年8月12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97號、110年10月7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15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經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1年7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民事強制執行案分配款284,883元之強制執行扣押係無效或違法。
㈢確認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裁處佳昇行之各原處分係違法或逾時效。
㈣確認上訴人不是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
㈤確認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裁罰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原處分係違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宜蘭分署之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原聲明1);
被上訴人應按其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扣押款284,883元(下稱原聲明2)。
嗣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係無效或違法(下稱變更聲明1);
確認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或罹於時效;
確認上訴人非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並確認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係違法(下合稱變更聲明2)。
有關上訴人將原聲明1變更為變更聲明1部分,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
有關原聲明2變更為變更聲明2部分,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且其所主張此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訴訟資料亦非共通,顯有意延滯訴訟,更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不適當,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之情形,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宜蘭分署之系爭執行命令1及系爭執行命令2(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無效,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於法有違;
又其就「系爭執行命令」已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其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合。
又系爭執行事件有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及基隆市政府之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可稽,其「5年」之執行終結期間,係於112年3月10日及113年4月14日始陸續屆滿,「系爭執行命令」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3條、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相合,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為私法事件,債務人為黃韻昇,及系爭執行事件有行政執行無移送書、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變更扣押金額於法無據、其他執行必要費用不得計入執行金額、行政執行已逾法定期限等違法,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或扣押比例共同返還系爭案款等語,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
又「(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否則判決違背法令。
㈡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
因此,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係該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但亦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可參本院108年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於行政執行案件應可準用。
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
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是於合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或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者,即無從撤銷之,如原告對於原行政處分為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使其有救濟機會。
又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因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及基隆市政府分別移送之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及系爭罰鍰處分,且獲報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獲有分配款,乃先以110年5月11日系爭執行命令1,禁止上訴人因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事件可受領之金錢債權,在171,503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再以110年6月28日系爭命令2,變更應執行金額為系爭案款,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尚無不符。
而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嗣已以101年8月17日系爭執行命令3,准許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向基隆地院收取系爭案款,請基隆地院將系爭案款匯入宜蘭分署專戶,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10年8月24日函復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已如數電匯,亦有系爭執行命令3、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4日函〔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159-160、161頁〕可稽。
㈥本件上訴人以民事異議之訴狀起訴時,其聲明係:⒈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系爭案款之強制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即原聲明1)。
⒉備位聲明(行政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倘屆終結之變更起訴標的):⑴被上訴人應按行政執行扣押金額或其扣押比例共同返還系爭案款(即原聲明2)。
⑵確認被告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為侵權、違法(原審民事卷第11頁);
嗣於110年12月13日(基隆地院收狀日)民事聲請狀陳明其係不服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移轉至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審民事卷第337-339頁),後經基隆地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原審民事卷第347-349頁)。
其後,上訴人於原審本案訴訟111年3月11日調查程序當庭撤回聲明:「確認被告行政處分所據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為侵權、違法」部分,繼以111年4月25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補正理由㈡狀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系爭案款之強制執行扣押係無效或違法(即變更聲明1)。
⒉確認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裁處佳昇行之各原處分係違法或逾時效。
⒊確認上訴人不是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人。
⒋確認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裁罰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原處分係違法(⒉、⒊、⒋即變更聲明2)。
㈦上訴人於原審歷經上開多次變更訴訟聲明,惟本件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為之聲明異議,其事由為何?究係對於被上訴人之何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事項等何種事由為請求?上訴人原提起先位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又為何?另系爭案款業據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4日如數匯入系爭執行命令3指定之帳戶,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案款之執行程序是否因此終結,上訴人是否基此而將其訴變更為確認訴訟,並變更原聲明1、2變更為變更聲明1、2?上訴人有無割裂原聲明1、2,分別變更為變更聲明1、2之意?此外,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宜蘭分署是否已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1、2並非無效,始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執行署決定?又依系爭命令1執行之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金額為171,503元,若加上系爭罰鍰處分之金額60,000元,並不符合系爭執行命令2之執行金額284,883元,則系爭案款除系爭娛樂稅課稅處分及系爭罰鍰處分之欠款外,被上訴人宜蘭分署究係加計如何之執行必要費用,其相關明細及佐證之單據何在?此等攸關訴訟對象及上訴人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判斷,均未見原審於本案訴訟審理時予以闡明,並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且將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敘明,即以原判決泛論上訴人將原聲明1變更為變更聲明1部分為合法,但變更聲明1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符;
又原聲明2變更為變更聲明2部分,為不合法,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變更扣押金額、其他執行必要費用不得計入執行金額等違法,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即有未盡闡明、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另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基隆地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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