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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何雅群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受僱於仁仁昌有限公司(下稱仁仁昌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2、24、30日及7月7日經被上訴人查獲未依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在應關閉而未關閉之資訊休閒場所(新竹縣○○鄉○○路00號)內從事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8月9日以府授衛疾字第1108551272H、1108551272J、1108551272K、1108551272L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6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10號訴願決定書認上訴人違法從事營業相關業務之行為,屬同一行為為由,而撤銷除第1108551272H號(下稱原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書。
上訴人不服,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任職之仁仁昌公司屬於衛福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含括資訊休閒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行為,惟仁仁昌公司基本資料所營事項,除了「資訊休閒業」以外,尚有經營「其他餐飲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店裡並未經營資訊休閒項目,但公司為了生存,尚須經營炸類、零食販售等項目以維公司及員工之生計,這些項目並不在衛福部及指揮中心禁止之列,被上訴人自然不能要求店家完全關閉場所,也不能要求店員不得在內從事餐飲業務,原審判決與衛福部規定有違,構成上訴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審論以:㈠上訴人所任職之仁仁昌公司,為被上訴人列管之資訊休閒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即屬上開中央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
再者,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2、24、30日及7月7日,分別派員前往仁仁昌公司經營之資訊休閒場所(新竹縣○○鄉○○路00號)稽查,發現現場大門敞開,窗戶上張貼含有「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內容之公告,經對現場員工即原告進行勸導後,仍不願關閉大門,有新竹縣政府擴大臨檢稽查紀錄表(關閉場所)、新竹縣政府傳染高風險場所聯合稽查名冊及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4、187-191、195-198、202-209頁);
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會在窗戶上張貼「13:00-22:30在現場可現金交易」公告,係公司以為還可以賣餐飲、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仁仁昌公司於斯時有對外營業之意。
是以,原告於被告派員前往稽查之際,既在仁仁昌公司經營之休閒娛樂場所內從事相關業務,則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前往稽查,而現場大門每次均為敞開,且有開啟部分燈光,處於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之狀態;
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應使用物品阻擋大門之勸告,亦拒不遵行,顯有容留顧客進入消費之意,並非單純僅係前往維護營業設備,且因悶熱才開門而已。
更何況,前揭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之防疫措施,包括禁止任何人在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內從事相關業務,否則即得對現場執業人員進行處罰,是原告既於防疫期間在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內從事相關業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裁罰上訴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㈠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㈡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第1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第2項)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
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
二、防疫應變所需之資源、設備及相關機關(構)人員等之統籌與整合。
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第4條第1項規定:「本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第6條第1項規定:「本中心得邀集相關機關之副首長或指定代表1人為本中心之成員。」
第8條第1項規定:「指揮官得依流行疫情狀況通知有關機關,依指定時間派員進駐本中心。」
第9條規定:「進駐本中心各機關應隨時掌握最新動態資訊及狀況,並於情報收受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各機關情報處理及因應建議,應陳報權責長官,並通報相關機關。
二、機關遇有需跨機關協調或通報時,應即會報相關權責機關迅採措施,同時陳報權責長官。
三、機關有責任歸屬之情報通報、因應建議、下令、督導及電話,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陳報權責長官。
四、機關應填寫工作日誌,陳報權責長官。」
㈢綜上,傳染病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而於流行疫情嚴重時,為能有效統籌人力、設備等資源;
收集、分析國內、外疫情資訊,並協調、整合有關機關(構),衛生福利部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疫情指揮中心,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並邀集有關機關派員進駐疫情指揮中心,研判疫情、制定防疫應變政策、發布防疫所必要的訊息、教育宣導及確立應採行的必要防疫措施等,再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具體落實執行。
而衛生福利部以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指示:「(防疫措施)…關閉休閒娛樂場所…(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義說明)休閒娛樂場所:包括…資訊休閒場所…。」
。
衛生福利部嗣於110年5月28日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內容略以:「公告事項: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本案公告對象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
;
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指示:「(防疫措施)除依本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第1100200449號公告附件所列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
在其他場所(域)為上開行為者,亦同…。
(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定義說明)…修正原公告防疫措施,分列兩點,並對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
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
另為防止行為人假藉任何場所(域)為之,爰增列第一點後段之禁止規定,避免脫法行為。」
。
準此,自110年5月26日起,休閒娛樂場所應予關閉,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否則即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文及公告對違規行為裁處。
由上開管制措施之規範內容足見,基於預防及避免疫情擴散,故而針對「特定行為」、「場域」進行「特定之管制作為」,其中,有關「場域」規範部分,細酌之所以施以特別管制之原因在於該等「場域」之特性具有易於群聚之特性,易於造成疫情控管上之困難,故而於疫情尚未得到穩定控制之區間,施以適度之管制措施,本件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為「網咖」,乃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者,屬於資訊休閒業,亦屬於休閒娛樂場所之範疇,應屬無誤,而「網咖」該場域性質上具有「密閉」、「窄小空間聚集多數人」之群聚、易於散播之易於傳染之特性,乃屬上開管制措施欲加以規範之場域,應毋庸置疑。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查獲之際店裡並未經營資訊休閒項目,公司為了生存兼營「其他餐飲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故不在衛生福利部禁止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仁仁昌公司關閉場所,亦不能要求店員不得在內從事餐飲業等語。
經核:⑴原判決已明確敘明,經審酌被上訴人曾多次前往稽查,而現場大門每次均為敞開,且有開啟部分燈光,處於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之狀態;
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應使用物品阻擋大門之勸告,亦拒不遵行,顯有容留顧客進入消費之意,並非單純僅係前往維護營業設備,且因悶熱才開門而已。
更何況,前揭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之防疫措施,包括禁止任何人在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內從事相關業務,否則即得對現場執業人員進行處罰,是上訴人既於防疫期間在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內從事相關業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裁罰原告(見原審判決理由伍、三)。
⑵此外,仁仁昌公司基本資料所記載之營業項目包括「資訊休閒業」,而上開場域乃屬「網咖」上訴人既未爭執,而依前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及其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之規範精神,對於休閒娛樂場所欲加以規範其重點乃在於該場域之特殊性質,因此該等場域於管制期間應一律關閉,縱令如上訴人所述當時店內僅有部分業務營運(如經營炸類、零食販售等項目)等餐飲服務,解釋上亦屬在該規範場域內進行「相關業務、消費」之範疇。
此外,依社會事實觀之,網咖之營運本具有複合性質,亦即提供之服務範圍兼有「休閒娛樂」及「餐飲服務」,縱如上訴人所述該等遭查獲期間僅經營餐飲行為,亦即限縮其營業內容,僅從事餐飲服務,該等行為仍屬「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所欲規範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判決與衛生福利部之規定相違,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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