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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李思猛
李明瑾
李鍵聲
李靜宜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彭惠珠變更為黃國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25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思猛、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分別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華興段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388-7地號,面積410.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序為1/6、2/6、1/4、1/4,下稱系爭土地),與渠等各所有其他數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09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427元、17,629元、4,354元、4,354元(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認為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應得免除全部應納稅捐,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曾為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前以申請書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確認,經新竹縣政府以106年12月4日府工建字第1060165939號函復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下稱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4日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照建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9年度、106年度及108年度地價稅不服,亦曾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歷經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多次於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經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歷次確定判決認定之不同證據資料,則於本件訴訟中,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審應受前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67)竹鄉建字第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私設通道,並已計入該執照建蔽率計算之分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為道路用地,不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復無「嗣後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之情事,是系爭土地縱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列為「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31巷」(下稱系爭巷道),並鋪設柏油路,設置公有路燈,供公眾通行,而為「現有巷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不予免徵地價稅。
㈢所謂「法定空地」首見於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系爭建照雖係於66至69年間所核發,而應適用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然由該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立法歷程、立法理由及目的可知,有關法定空地之概念於73年修法前乃以「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名稱存在,而此概念乃於73年透過條文明確定性及定名為「法定空地」,此部分於修正理由已記載明確;
換言之,於73年修法前,有關法定空地之實質概念既已存在,本件並無溯及既往援引不存在之法律概念予以適用,並進而造成不利於上訴人之情況。
又系爭土地既屬於法定空地,即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之要件,亦無同規則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既供道路使用,亦應納入免徵範圍,然此種類推適用及擴張要件解釋之結果,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且明確違反法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9年地價稅,並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並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
準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其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地價稅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採累進稅率課徵,即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倍數愈高者,稅率愈高。
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土地,面積愈多及地價總額愈高者,其地價稅之負擔將愈重,藉此以促使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土地或將不需要之土地移轉釋出(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稅捐客體。
其課徵之正當性,主要在於持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而認其具稅捐負擔能力,故此一財產收益稅並不以實際所得為前提,而是對於財產本體潛在的收益能力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地者其他生活關係。
此外,地方自治團體之基礎建設服務經費,及因土地之使用收益,伴隨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如環境污染、交通阻塞),亦可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地用益之外部成本內部化,成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符合補償正義之要求,維持財稅行政的中立性,是亦得由「受益負擔原則」(量益原則)觀點,正當化地價稅之課徵。
因而行政院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核其本文立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致無「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
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該條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且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㈢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訂,適用於都市計畫地區時,建物之興建不得妨礙都市計畫(參建築法第35條、第58條、第59條)。
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31條第4款規定:「建造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第71條第1款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可知,人民申領之建造執照,須載明建築基地地址與面積,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並依原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
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將建築基地非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概歸入為法定空地範疇,且明定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亦納為法定空地,旨在利於建築管理之實施〔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基於明確之考量,而於73年11月7日修正原「保留之空地」之規定;
所稱「法定」係指當時都市計畫法第39條有關省(市)政府(現行法修正為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或防火等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參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13期第39頁營建署長說明)〕。
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指:為使預計在特定土地上興建、已完成規劃設計之建築物,能依建管法令,獲得建管機關許可,取得建築執照,而依原規劃設計之藍圖來完成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獲准使用,建物興建者在公法上必須承諾提供之空地。
而該空地存在之經濟上意義,乃是為確保興建建物之有效使用,而以該土地物理空間之空置,來換取或提升特定建築物之使用價值。
法定空地之存在是對連結建築物所表徵私人利益之犧牲,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亦有對價之支付,因而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之免稅範圍。
㈣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同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第36款、第38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可知,「私設通路」乃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以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
審酌「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新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私設通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而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㈤再參64年8月5日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規定:「……通路部分(按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於71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該不得計入面積規定,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明定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修正理由記載:「私設通路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功能不僅為進入交通之便,且可兼為數棟建築物間之中庭及兒童遊戲場,其所占面積宜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明,私設通路是否納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係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有關建蔽率(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之計算規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建築基地範圍之憑據。
申言之,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固當然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而在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者,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經核准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
因此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主旨:有關『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案。
說明:……四、㈠……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㈡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經核符合建築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援用。
上訴人主張計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方為建築基地,其內合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始不免徵地價稅,上開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對人民依法享有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顯有誤解,並無可取。
㈥承前所述,建築法所謂之「建築基地」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為斷;
而非由納入建蔽率計算之土地面積推算。
又有關土地稅減免條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之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
因此該道路土地,無論是在過去、現在或將來,均無任何可預期與道路使用有連結之土地潛在或現實收益之取得,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要件」。
當私設通路位於建築及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即涉及新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明顯不屬於「特別犧牲」之情形,復可歸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至於土地地主與建屋者間之利益交換結果,公眾是否在通行便利上,間接或附帶獲利,則非應考量之點。
㈦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地籍重測前為豆子埔388-7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竹北市華興段685地號,面積410.85平方公尺,屬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上訴人分別於97年及99年間因買賣或贈與而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參酌改制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8月19日新縣稅土字第0970026424號函(下稱97年8月19日函)、系爭建照、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工建字第1000089011號函(下稱100年7月20日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資料等,審認系爭土地仍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嗣後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變更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照案內「私設通路」,並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32-133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5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7年8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50-51頁)、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47頁)、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44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原處分卷第185頁)及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23-131頁)所載,並無不符。
揆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建照案內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及面積計算表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原審卷第65、173、175、177、63、65、67頁)所示,系爭土地依圖載示雖為私設通路,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現況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編列為系爭巷道,並鋪設柏油路,設置公有路燈,供公眾通行,但依前揭說明,該私設通路涉及興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仍為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其於設置後,縱作為系爭巷道,並有無償供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該私設通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該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此亦符合公平合理及實質課稅原則,並無違反租稅公平之可言。
是原審維持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全部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成為既存巷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逾40年,巷道旁並建有房屋,編釘36戶門牌,設籍20年以上,符合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及新竹縣道路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現有巷道」之認定標準,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不予免徵,違反租稅公平等語,均無足採。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當以系爭土地是否畫在系爭建照建案附圖之「法定空地」地號上,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套繪圖以為證明等語。
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6年7月25日竹市工字第0960016511號函(原審卷第58頁)所載,該所固曾函覆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因78年以前該所所核發之執照並無辦理套繪業務,故無從查明等語。
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豆子埔段388-7地號土地,於67年至69年間既經仰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建設公司)、許萬金列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系爭建照為2層8棟8戶之建築(原處分卷第47頁),系爭使照(建築執照為69竹鄉建字第020號)則為4層9棟40戶之建築(原審卷第56頁),且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巷道住戶名冊、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60-61、63-67、171頁),及被上訴人查詢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原處分卷第185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供作「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31巷」使用,為系爭巷道兩側住戶門戶出入之通道。
則在當時建築管理單位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未辦理套繪時期,被上訴人既已查得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尚難謂必待建築管理單位作成套繪圖後,始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未依照75年12月22日增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規定,於該辦法發布前提出申請或以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為由,單獨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歷年又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卷第45、185、49-51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㈨系爭土地67年至69年建築時之建築法第11條雖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並未使用法定空地之用語,惟本件係為判斷系爭土地於109年是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地價稅,闡述說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範意旨時,自當引述現行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援引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容有誤會。
㈩綜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供建物之新建使用,而為取得系爭使照之基礎,縱目前使用現況是供公眾通行,亦因非屬「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復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致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不屬系爭建照或系爭使照建築基地範圍,且非屬法定空地,應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等語,並非可採。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前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惟即令可適用爭點效理論,亦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
細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67-87頁)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係認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4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該件欠缺起訴要件,應於程序駁回訴訟,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屬系爭建照建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予以實體認定;
另行政法院就與本件相同當事人間系爭土地之99年度(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原審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原處分卷第89-103、104-121頁)、106年度(原審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原處分卷第178-184頁)及108年度(原審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10-289頁)地價稅事件之確定裁判,固均認定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但其據以認定之訴訟資料及理由難謂完全一致,且地價稅屬週期稅,應逐年認定,是原判決於本件援引爭點效之理論,固有未當,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應予維持。
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爲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被上訴人100年6月8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13936號函附99年地價稅復查決定書所附「豆子埔388-7地號地籍異動情形表」及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61-379頁),主張仰德建設公司於69年5月12日即已申准自系爭建照使用基地獨立分割完成,早於內政部71年6月15日修正建築技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及於75年1月31日訂定公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前,足證系爭土地非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亦無再從基地分割之必要等語。
上訴人前揭所提證據及其攻防主張,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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