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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品翰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轄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派員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里○○路○○○號之「思鄉越南小吃」(下稱系爭小吃店)營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小吃店仍在營業,且除工作人員外,尚有多位客人滯留店內。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小吃店內有從事營業之情事,未遵守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之防疫措施(即關閉休閒娛樂場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授衛疾字第110855106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即下令停止營業,詎店長身為管理人員竟公然違規,私下與友人於系爭小吃店內飲宴,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亦難期待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仍須返回系爭小吃店監督管理,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處罰之對象應為行為人即店長,而非處罰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舊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適用對象包括訴訟要件事實。
又按「(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及「(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
舊法第49條第2、3、4項及第243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受委任人具有舊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為限,非律師具得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應經審判長許可,始為合法代理。
如受任人未具該項所定資格,縱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或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仍非屬合法代理,若無當事人親自到庭或委任其他合法代理人為訴訟程序,法院逕為判決,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陳俊傑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庭諭知准予陳俊傑代理上訴人。
惟查,陳俊傑於該日庭期僅稱自己與上訴人為父子,所附委任狀亦未表明具備舊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何種資格,此有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159、167頁),足認上訴人委任陳俊傑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合法,而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陳俊傑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由陳俊傑代理上訴人行訴訟行為,原判決並於當事人欄記載陳俊傑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已有瑕疵。
次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舊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定。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一造到庭者僅陳俊傑1人,並無其他由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由上訴人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難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有為訴訟行為,原判決竟仍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誤。
是原判決有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已足認定。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既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有如上之違背法令,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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