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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清蕙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市○○區公所代表人原為于保雲,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周明怡、吳重信,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舊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粟振庭分別於110年6月9日、同年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系爭紓困補助),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同戶內之兄嫂王曉清業獲核發110年急難紓困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符「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認係戶內人口重複申請,乃以110年7月12日(受理編號AA811092634號)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復及同年6月30日之另為申請,均不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以每戶核發1次為限之規定,乃以110年9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060205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維持原核定不符補助資格之結果並否准其110年6月30日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7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原審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只委託林清蕙為訴訟代理人,惟其無律師證照,亦非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人員,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未合。
㈡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對住宅補貼之家戶認定,係以「旁系血親」為一戶,上訴人及王曉清於106年8月間先後向都發局申請106年度租金補貼,均經核准;
上訴人、王曉清及粟思源於107年7月26日向都發局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亦均經核准,則如對同一家戶之計算方式有兩個版本,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符法治。
㈢范志明申請紓困是上訴人幫忙撰寫寄出的,經被上訴人核准紓困金1萬元。
被上訴人收受新申請案,發現政策上有缺失,應即向上級機關反應現況,以修正或修改相關規定,刁難上訴人之權利,於法顯有未合,且與110年實施計畫之立法精神不合。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書所述證物並未檢附給上訴人,於程序上不合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清蕙為被上訴人之辦事員,並經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陳稱其為本案之承辦人,對案情了解等情,經原審當庭准予其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舊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本案有合法代理權限。
再者,都發局係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相關補貼之核定,與本件為不同主管機關就不同補助而訂定給付及資格認定標準,自無從相互援引適用,上訴人所申請者既為紓困補助金,即與其所提函文有關租金補貼所適用之補貼辦法無涉。
又范志明之戶籍資料雖與上訴人同址,惟與上訴人非屬直系血親之親屬,且為寄居者,揆諸「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審查原則」之規定,自非屬得計入上訴人相同家戶之人口,其所申請之紓困案通過與否,與上訴人系爭紓困補助申請無涉等語;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上訴人自得依舊法第9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聲請閱卷,且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供上訴人表示意見,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
是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而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與上訴理由就被上訴人並未將相關證物提供上訴人部分,同有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舊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又「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舊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就系爭紓困補助申請之聲明外,另聲明「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按:指上訴人)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案所須裁判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
(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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