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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志強(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
陳欣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受託辦理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5、7及9號(各附 1至3樓)建築物(招牌:全民醫院,下稱「系爭建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上訴人於其申報書簽證,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結果為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
但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一)防火區域-特定用途空間區劃:2至3樓病房區未以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2個以上之區域,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1規定。
(七)直通樓梯-樓梯及平臺淨寬度:1至3樓直通樓梯寬度、平台寬度100公分小於140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
等情,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下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1次會議討論審認:「1、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之1規定,F類1組場所應檢討2區劃,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
2、樓梯及平臺淨寬度、迴轉半徑:依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淨寬應為1.4公尺,現場樓梯寬度小於1.4公尺,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
3、直通樓梯總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8條規定,免辦理檢討改善,無涉及簽證不實。
4、綜上,本案『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
及新北市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機構未於期限陳述,且原提案內容均未改變,本案依第1次審議會決議要點四(一)罰鍰辦理。」
。
又因上訴人前受託辦理新北市其他建築物107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及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分別已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及18萬元在案。
為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六規定,以被上訴人110年1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691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4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自72年起容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作為醫療場所,未善盡輔導改善之責,反藉公共安全檢查之由,推諉裁罰上訴人,違背被上訴人所負最終管理義務等,原判決均未予審酌論斷,僅論斷上訴人對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確實知悉,判決不備理由。
(二)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聲請調查全民醫院即系爭建物100年到106年間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物前安檢報告」)」,以查明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調查而未調查,已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歷來對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簽證均簽證合格,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前安檢報告也查核合格,為何上訴人於本件卻有過失,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也顯有違誤。
(三)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未提及該規定適用主體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由同點第1項附表1至8可知,適用對象包含專業機構或人員。
原判決將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限縮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也違反累計裁罰促義務人改進之立法目的。
(四)系爭建物72年領取使用執照時,建物現況即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要求不符,卻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8年由全民醫院取得醫院開業執照至今,足作為上訴人信賴基礎。
原判決忽略及此,不採上訴人關於原處分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之主張,違背法令至明。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一)建築法第1條、第77條及其立法理由與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等規定,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俾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係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
尤其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提高檢查密度,故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本於專業檢查簽證,不容流於形式。
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之業者,為落實委託人所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依相關建築法規檢查簽證之責,以確保委託檢查簽證之建築物屬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均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範圍;
否則無異架空建築法第77條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要求之法定義務,而無法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法立法目的。
並依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安全檢查簽證範圍僅限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就建築物公共安全負最終管理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且上訴人既經原判決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義務,而該當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之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處罰要件,故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合法有據。
(二)上訴人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所用檢查人亦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對於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確實知悉,且對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改善,更應注意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為確實檢查簽證,然上訴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7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卻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義務而有內容不實之情形,不能以受託檢查範圍受限、以使用執照內容作為檢查依據或應另由建築師或主管機關負責為由,規避其自身依法應負之檢查簽證義務,堪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義務有過失之歸責事由。
且鑑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定期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是建築法84年8月修正公布後,為維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所建立,且確立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
系爭建物雖領有72使字第2076號之使用執照,其後因於醫療法75年11月24日施行前即已供作醫院使用,得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間函釋而放寬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但與上訴人在建築法上應盡檢查簽證義務及所涉本件簽證不實情事,是屬無關連的二事。
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建物取得醫療機開業執照,就忽略自身檢查簽證義務,所稱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建物前安檢報告,在原判決如上詳敘其依職權調查得心證之結果後,認為或與爭點無涉,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予論駁的必要,因而未予調查。
(三)原處分之裁罰基準乃依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6規定,參照該裁罰基準106年3月15日修正增訂第3點規定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以及第3點第3項修法之立法說明,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所謂「罰鍰次數論計」指某一「建築物」現況經被上訴人查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違反室內裝修規定)或同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時,依法裁罰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適用在案,而有所不同。
故原處分依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其中附表6之基準而裁罰,並無違法情事等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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