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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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佛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89,面積依序為3.78、4.14、35.44、2.24平方公尺,其109年度地價稅,除前開121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系爭土地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22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價稅之課稅條件,係因工務、地政機關違法核發建築執照、違法變更地目,改變土地使用所形成。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上開變更地目、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從未送達陳鍋生(即上訴人之祖父,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經登記為共有人),該等處分自未生效力;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建築法第30條、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陳鍋生於71、72年時已去世近50年,地政、工務機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陳鍋生已無法同意),無權核准變更地目、核發建築執照,卻仍作成上開處分,該等處分當然無效。
原判決以上開違法處分形成之課稅條件,審認原處分合法,應屬違背法令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查,原判決業已就原告主張陳鍋生係遭他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行政機關據之為系爭土地之變更地目編定及核發建築執照等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參採全案證據並論明該行政處分既已對外生效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據之核定地價稅,於法有據(原判決第19頁第20行至第21頁第8行),上訴人所陳有無對特定人即其祖父為送達等,至多亦屬該特定人之救濟期間如何起算等問題,並無礙該處分前曾對其他人送達後即已對外生效而有構成要件效力之認定結果;
是原判決實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理由,並就相關法律之適用具體論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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