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7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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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給付,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雖符合請領減給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其前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積欠上訴人94年1月差額及94年2月至6月勞工保險費、94年1月至6月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94年1月至3月勞保及就業保險滯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2,754元,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18日保普簡字第L20001451896號函核定暫行拒絕被上訴人所請給付,俟普羅強生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後,再據以核發減給老年給付(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月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5076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10年8月1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4071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猶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申請減給勞保老年年金作成核定自109年8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14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普羅強生公司系爭保險費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之請求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能領
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事,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本條項之規定於
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故上訴人並無裁量權
,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且該條項規定僅係暫
時性拒絕給付,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之費用,上訴人即
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普羅強生公司系爭
保險費之債權已罹於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而當然消滅、
上訴人無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等語,即有違誤。
2.就此更有下列數則司法判決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
3.被上訴人係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
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投
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
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
之便,反向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其欠費負債則無清償可
能,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然原判決無視勞保條例以保險人暫時拒絕保險給付制衡被保險人拖欠
保險費之機制,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云云,顯與上揭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乙節,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判決將系爭保險費債權「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政執行重行
起算之5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並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係出於對行政執行期間性質之誤解,誠如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所述「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
然消滅,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
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不得逕以上訴人未再行使保險
費債權而認保險費債權消滅。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
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
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此有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
案之相關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被上訴
人沒有繳清系爭保險費,上訴人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
金。
3.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
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
」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
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
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判決意旨
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原判決雖認「對於公法上債權因
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效完成債權並未
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二者仍有不同」等
語,然此一見解忽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云
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
消滅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
本件並非上訴人怠惰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普羅強生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債權,實際情形是在面臨
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上
訴人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積欠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上訴人
無從追討,遑論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
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
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以中
斷時效。
2.立法者鑑於上訴人行政實務面臨之窘況,乃制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賦予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保制度,並兼顧勞工保護
,法院應尊重此立法形成自由;詎原判決誤認立法意旨與
行政執行程序,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違誤。
(四)上訴人對普羅強生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而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
分別為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30日及104年9月30日,故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年(即分別至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30日及109年9月30日始告屆滿),則被上訴人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年期間內之109年8月24日提出本件申請,斯時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自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判決未適用87年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等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關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前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間法律見解有歧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作成統一見解略以:「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
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
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主張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
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事理之平,與立法目的不符等等,尚
非可採。」此項法律爭議之原有歧異見解,既經最高行政
法院該判決統一見解,上訴人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等裁判先例,爭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無涉時效完成之保險費請求權云云
,並非可採。
(二)再查,原判決已敘明: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
拒絕給付,係以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
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普羅強生公司
積欠系爭保險費用共計105萬2,754元,經上訴人寄送催繳通知單,分別於94年4月4日、94年6月6日及94年9月8日送達在案,經上訴人移送執行未果,而於97年12月15日及99年9月17日獲發債權憑證,則上訴人對普羅強生公司積欠之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
人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
行,則其請求權時效自99年9月17日起重行起算5年,迄至104年9月16日即已屆滿、權利已告消滅,迄被上訴人109年8月24日為本件申請時,上訴人之公法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無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文義為上訴人「應」暫行拒絕給付、無裁量餘地,因上訴人已無法律上
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則上
訴人是否有裁量權即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公費醫
學生案例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援
引與原判決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行政執行法第42條(行政執行法修正後之適用)等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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