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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被 上訴人 游惠堂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查獲行蹤不明印尼籍HARTINI SUYATI BT AWI ATIN(下稱H君)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房從事照顧被上訴人父親之工作,嗣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H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2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0177343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該裁罰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其後,內政部移民署函請上訴人墊付H君遣送所需之遣送機票費7,200元及收容期間伙食費用4,517元,共計11,717元(下稱系爭費用),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以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後,再以110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44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0018235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審諸H君於108年10月30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之記載,H君除經查獲由被上訴人非法容留從事工作外,不知其他非法雇主資料,致無法循線查得其他非法雇主,至有關非法媒介部分,H君稱其係經由另一不知名逃逸外勞之介紹,在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吉安看護機構(按依原處分卷第62頁之廣告未有吉安看護公司之記載,故下逕稱吉安看護)媒介H君從事被上訴人父親看護工作一節不符。
上訴人為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應負擔收容費用之人,自得本於職權審查認定,上訴人依據新北市政府查處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且無其他應連帶負責之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爰由被上訴人負擔遣送H君出國之必要費用,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系爭費用除被上訴人外,至少H君表姊與吉安看護亦應連帶負擔為由,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第2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72條的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相較於單數債務人,連帶債務是以數人的全部財產來擔保債權的制度,使債權更能夠實現,其謂「連帶債務者,使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也。
此項債務,祇須債務人中之一人富有資產,其他債務人雖係無資產者,亦得受全部之清償,便利實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佐以卷附吉安看護之廣告,認定被上訴人係透過吉安看護派遣H君,由被上訴人非法容留H君自108年10月28日起在馬偕醫院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故吉安看護有聘僱或媒介H君從事看護被上訴人父親工作之行為。
復以H君於警詢時表示其工作之後會自己搭乘捷運回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表姊住所等語,認定H君表姊亦為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者,故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系爭費用除被上訴人之外,H君表姊與吉安看護亦應連帶負擔,上訴人以原處分僅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系爭費用,未令吉安看護、H君表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系爭費用,尚有未合,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
惟查:⒈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非法聘僱逃逸外勞,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非法聘僱者即被上訴人負擔之。
原處分這般認事用法,符合上述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之本旨,並無違誤。
但原判決指摘原處分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亦非無據。
按數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將衍生內部求償的問題,若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者有數人,如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吉安看護與H君的表姊,其內部將產生求償之共同負擔,甚至是均攤的問題。
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應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為同一注意,所以原處分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可能性。
⒉也就是說,原處分所為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費用全部之請求,與上開民法第272條之本旨與適用並無違誤,符合規範意旨。
但是原處分未能及時依職權查明是否另有應負連帶責任之人,是未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而有未盡周延之處。
這二者之間當如何取捨衡量,涉及到個案正義之實踐與裁判對社會之影響。
從裁判展望未來的視角而言,就是一種向前看的觀點及後果式的分析,裁判者需要意識到法院裁判對社會的影響,嘗試著以展望未來的視角,做多種裁判可能性的選項,進行各選項利弊得失之評估,讓法院裁判時能在對過去爭議的審判過程中,得以兼顧未來社會朝向更和諧而正向的發展。
然而,無法避免的,確實存在一些特殊的事件,衡平過去個案爭議與展望未來通案發展之間難以兼顧,此時法院裁判所呈現價值觀的捨取,將更具意義。
⒊承上所述連帶債務之規範目的,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範之容留、聘僱、媒介者,各自獨立負擔系爭費用全部清償責任,是連帶債務主軸的規範義務,當數人中之其中一人清償了全部系爭費用,其內部應如何分擔,在公法上是否有內部分擔之適用空間,或內部分擔僅限於同類型之違規者,如介入媒介者有數人才有內部分擔等等的問題,既然內部分擔尚存有公法準用私法之爭議,自不宜以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後續性事務,而影響連帶責任外部主軸規範意旨之實踐。
查固然原審認本案在原處分調查期間,存有非法容留、聘僱與媒介三種類型的參與者。
惟依原審卷存調查之廣告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就媒介者上訴人已經調查了吉安看護之傳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撥打傳單上所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接通後當員警表明身分希望對方到案說明後遭拒,再經由該門號號碼查出申請人為黃朝安,繼而查得黃朝安之戶籍地址業已經遷至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而無法繼續追查通知其到案說明,可謂已經盡了適切的職權調查義務,此部分不應再苛責上訴人;
原判決以此認尚有其他調查方式查明吉安看護之負責人,卻未能詳予指明,忽略職權調查有其個案差異衍生之侷限性,而認為原處分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有所違誤應予撤銷,自屬未洽而無由維持。
但關於容留者為逃逸外勞之表姊,在H君尚未遞解出境時,是有足以查證其表姊真實身分之空間,確實如原審所稱非屬難以調查之範圍。
就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時點,是為原處分作成時,若H君尚未出境就此於上訴人自有違失之可能。
然當時是逃逸外勞H君已經遞解出境,就目前再為進一步之查證,在現實上顯然難以實現,若依原審之見解,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回到原處分之調查程序,受限於H君業經遞解出境,以及無法再追查吉安看護之負責人到案之職權調查侷限性,最後所為之結果仍將是被上訴人一人要負擔全部之系爭費用,故原處分應無再予撤銷之必要。
⒋因此,本院斟酌前述不宜以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後續性事務,而影響連帶責任外部主軸規範意旨之實踐,以及關於媒介者吉安看護部分,上訴人已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係原處分所無違誤之處。
而就容留者部分,雖撤銷之訴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時點,均為原處分作成時,本案原處分作成時就容留者部分,上訴人即使存有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違誤;
但這不影響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費用全部,只是是否另有他人應一起負擔連帶責任而可能發生數個連帶債務人共同負擔全部責任,而有了內部分擔的問題,且這個問題是後續次要的問題,不能因此動搖主軸事務的處理。
況依現狀該H君已返國,如依原判決之見解撤銷原處分,由上訴人另行查核,最後還是因為職權調查之侷限性而徒勞無功。
換言之,法院糾正行政機關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仍應考量該項調查之期待可能性,而非讓行政機關無由依循。
在維持原處分可以滿足主軸義務,而撤銷原處分則會導致原判決意旨在實現可能性之失落,故本院認應將原判決廢棄。
但仍嚴謹提醒上訴人,不能因為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連帶債務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追討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就忽略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範意旨之實踐。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是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範意旨,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費用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決定亦予以肯認,應由本院本於上開業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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