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再,11,2022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聲請人逾期未補申報勞工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多次裁處聲請人罰鍰在案,並請其補申報勞工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

惟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乃以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後,經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仍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林○晴所面試及任用,係受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在人格從屬性,有實質之勞雇關係,其等與聲請人並無勞雇關係,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足見聲請人無可歸責,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不當。

又對聲請人前後所為22次裁罰處分,累計罰鍰高達64萬5,000元,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且皆未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確定裁定僅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