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再,2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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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24日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8月11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程序裁定)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財政部公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七、(十五)有關一般扣除額之記載,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扣除額規定不合;

(十六)什麼是基本生活費差額之闡釋,與107年12月26日修正前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標準扣除額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並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

㈢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0,000元,並無財政部相關釋示函令,係偽造變造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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