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再,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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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
  4. 二、事實概要:
  5.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
  6.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5簡上180裁定衍生之歷次再審救濟經過:
  7. ㈢、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衍生之歷次再審救濟經過:
  8. ㈣、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9. 三、本院之判斷:
  10. ㈠、本件再審對象、再審事由、管轄法院:
  11. ⑴、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
  12. ⑵、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對
  13. 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對於本院以
  14. 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
  15. 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向本
  16. ⑹、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裁判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
  17. ⑴、因聲請人前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
  18. ⑵、因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19. ⑶、因聲請人前對於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20. ⑷、聲請人對本院107簡上再11裁定、本院108簡上再11裁定、
  21. ㈡、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22.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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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等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1、13、14款、第274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相對人之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 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下稱「本院105簡上180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5簡上180裁定衍生之歷次再審救濟經過:1、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本院105簡上180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108年1月11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本院107簡上再11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2、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07簡上再1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11月23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本院108簡上再11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08簡上再1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 年5月19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本院109簡上再33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4、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09簡上再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 年12月15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本院110簡上再23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㈢、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衍生之歷次再審救濟經過:1、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2、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 4月20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院109簡抗16裁定」):「抗告駁回」。

3、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09簡抗16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9 月30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109簡抗再12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4、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09簡抗再12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 年2月4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本院109簡抗再33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5、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09簡抗再33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 年5月31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院110簡抗再8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6、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10簡抗再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 10月26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院110簡抗再16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㈣、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內容略為:「…原判決案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一)原處分即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就再審原告所申請核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所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駁回申請審議之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8號及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及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等裁定均廢棄。

…」等語(本院卷第11-25頁),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對象、再審事由、管轄法院: 1、依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收文日:111年1月7日)所載之聲請再審之聲明(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再審對象包含:「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本院105簡上180裁定、本院107簡上再11裁定、本院108簡上再11裁定、本院109簡抗16裁定、本院109簡抗再12裁定、本院109簡抗再33裁定、本院110簡抗再8裁定、本院110簡抗再16裁定、本院110簡上再23裁定」。

2、關於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之法規與實務見解:

⑴、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對於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本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同旨)

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換言之,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係本院而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此與本院審理上訴事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言詞辯論外,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作成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者不同。

因此性質之不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固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第3項則不在準用範圍。

是以對本院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本院管轄(見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亦專屬本院管轄。

是以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管轄」。

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⑹、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裁判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3、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包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1、13、14款、第274條(本院卷第19-20頁、第22頁)。

4、聲請人在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對象之管轄法院:

⑴、因聲請人前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簡上180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⑵、因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105簡上180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專屬本院管轄。

⑶、因聲請人前對於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簡抗16裁定認定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並無違誤,而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在該抗告程序中,聲明廢棄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給付職業災害給付部分,係抗告不合法,故以裁定駁回抗告。

本院109簡抗16裁定係自實體上為駁回抗告,故聲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本院109簡抗16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係專屬本院管轄。

⑷、聲請人對本院107簡上再11裁定、本院108簡上再11裁定、本院110簡上再23裁定、本院109簡抗再12裁定、本院109簡抗再33裁定、本院110簡抗再8裁定、本院110簡抗再16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1、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可準用至『原裁定』之情形),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



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2、查,聲請人之前曾經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就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所稱「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

故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期間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之確定時起算。

3、又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於105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可參(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第174頁)。

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時間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05簡上180裁定、臺北地院108簡再1裁定、本院109簡抗16裁定、本院107簡上再11裁定、本院108簡上再11裁定、本院110簡上再23裁定、本院109簡抗再12裁定、本院109簡抗再33裁定、本院110簡抗再8裁定、本院110簡抗再16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1、13、14款、第274條(本院卷第19-20頁、第22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6條第4、5項規定,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期間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確定時起,已逾5年,不得提起,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4、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既然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從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聲明撤銷原處分、勞動部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給付職業病補償費等事項,必待開啟再審程序後,始得就實體上審理有無理由,而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審究原處分、勞動部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應否撤銷及應否給付職業病補償費等實體上事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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