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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賴金華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等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11、13、14款、第274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中變更為陳琄,業據再審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內容略為:「…原判決案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一)原處分即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就再審原告所申請核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所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095號駁回申請審議之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8號及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及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等裁定均廢棄。
…」等語(本院卷第11-25頁)。
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8號及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其中關於「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8號…廢棄。
」的部分,雖未明確表示其標的為判決或裁定,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事件,雖包含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105簡8裁定),但臺北地院105簡8裁定僅係因聲請人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上訴卻未繳上訴之裁判費,而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
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236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
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239條前段規定,應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
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
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
四、查,因再審原告前對於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對臺北地院105簡8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併同審究105簡8裁定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於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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