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簡上再,3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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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惟經相對人審查,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在案,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人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各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遞經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號、第260號、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其訴(合稱原判決),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

而依聲請人之前的起訴狀等內容,可知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面試與任用,並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且系爭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而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是以依相對人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請人與代班人員之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原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的人格從屬性,顯用法不當,原確定裁定承用原判決所認,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沒有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改善,即逕予裁處,況代班人員是北美館與該館監督下的正班人員林子晴所共同聘僱,併受北美館直接指揮監督,何需提撥勞工退休金,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規定、比例原則、同時注意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等語,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與裁定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㈡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究其實際,只是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主張,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依其主觀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有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為由,認定聲請人對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綜觀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再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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